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宁市万城镇城北新区望海大道东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幼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秋昌,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传波,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信贷部负责人。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少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宁市。

被告卓承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宁市。

被告陈彩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宁市。

被告杨泽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宁市。居民份证号码:×××。

被被告朱芳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宁市万城镇宾王村委会6队。居民份证号码:×××。

被告肖家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宁市。

被告杨小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宁市。

被告杨泽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少林、卓承雄、陈彩燕、杨泽娇、朱芳莉、肖家勇、杨小春、杨泽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祝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秋昌、郑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少林、卓承雄、陈彩燕、杨泽娇、朱芳莉、肖家勇、杨小春、杨泽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钟少林、卓承雄、陈彩燕、杨泽娇、朱芳莉、肖家勇、杨小春、杨泽驰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8日组成四户联保向原告贷款每户15000元,合计6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9.72%,逾期后年利率为14.4%。各位被告在协议书上签署确认:自愿加入四户联保小组,相互担保、相互监督、相互帮助。如果其他组员不能按时还款,愿意为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自2013年12月8日起违反合同约定,出现拖欠贷款本息行为。截止到2017年9月13日,被告钟少林、卓承雄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213元,利息146.45元。经原告多次催还,但其未能偿还。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少林、卓承雄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213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9月13日的利息146.45元)。2、判令被告朱芳莉、肖家勇、杨小春、杨泽驰、陈彩燕、杨泽娇对被告钟少林、卓承雄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少林、卓承雄、陈彩燕、杨泽娇、朱芳莉、肖家勇、杨小春、杨泽驰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少林与卓承雄、陈彩燕与杨泽娇、朱芳莉与肖家勇、杨小春与杨泽驰分别为夫妻关系,各位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8日组成四户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每户15000元,合计6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9.72%,逾期后年利率为14.4%。各位被告在贷款协议书上签署确认:自愿加入四户联保小组,相互担保、相互监督、相互帮助。如果其他组员不能按时还款,愿意为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自2013年12月8日起违反合同约定,出现拖欠贷款本息行为。截止到2017年9月13日,被告钟少林、卓承雄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213元,利息146.45元。经原告多次催还,但其未能偿还。原告主张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少林、卓承雄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213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9月13日的利息146.45元)。2、判令被告朱芳莉、肖家勇、杨小春、杨泽驰、陈彩燕、杨泽娇对被告钟少林、卓承雄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钟少林、卓承雄、陈彩燕、杨泽娇、朱芳莉、肖家勇、杨小春、杨泽驰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欠款流水账、、小额贷款协议书、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与原件相符,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少林依据合同立据领取了原告发放的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少林未能依约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4213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9月13日的利息146.45元)的情况属实。2017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钟少林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钟少林签署确认拖欠原告债务的事实。但经原告催讨仍拖欠未还,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卓承雄与被告钟少林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钟少林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卓承雄应对钟少林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朱芳莉、肖家勇、杨小春、杨泽驰、陈彩霞、杨泽娇在贷款协议书中签署确认对被告钟少林所借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朱芳莉、肖家勇、杨小春、杨泽驰、陈彩霞、杨泽娇对被告钟少林、卓承雄所欠原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钟少林、卓承雄、陈彩燕、杨泽娇、朱芳莉、肖家勇、杨小春、杨泽驰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少林、卓承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213元及截止2017年9月13日的利息146.45元。

二、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钟少林、卓承雄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计付给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被告朱芳莉、肖家勇、杨小春、杨泽驰、陈彩霞、杨泽娇对被告钟少林、卓承雄所欠原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元,由被告钟少林、卓承雄、陈彩燕、杨泽娇、朱芳莉、肖家勇、杨小春、杨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