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狮山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周颖峰。
委托代理人:徐波,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晓青,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胡康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康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胡康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5月11日,本金罚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以1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本金罚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以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本金罚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以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9日,本金罚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以22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14日,本金罚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以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本金罚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以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日,本金罚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以6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额应扣除已付的3365.45元)。二、被告胡康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6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18元,由被告胡康书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4474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当负担执行费1167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4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被执行人迄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2021年4月15日、5月9日,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股权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股权;
三、2021年4月15日、5月9日,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本院登记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机动车,查封期限截至2023年4月25日,本院未能实际控制该机动车,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须于查封期限截止前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四、2021年4月15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市不动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后本院委托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信息,据涟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无不动产登记;
五、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关联案件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作为权利人案件;
六、2021年5月2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悬赏保险方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截至2021年5月25日,本案未执行到款项。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虽有车辆,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苏0505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