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吉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452××××××××××××*。
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剑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办事处天鹅湾假日苑5街*幢之二502,公民身份号码452××××××××××××*。
委托代理人:关卫昌,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吉明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金兴水电安装部(以下简称金兴安装部)、被告宁剑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宁剑荣在答辩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0)粤0703民初23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宁剑荣的管辖异议,宁剑荣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7民辖终1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宁剑荣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宁剑荣的委托代理人关卫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吉明诉称:被告在2018年6月左右将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上城嘉泰1#、6#商住楼室内扇灰及石膏线安装工程以包人工、包灰料、包石膏线、不包油漆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补签了一份《批灰工程装修分包合同》,在合同内约定了相关的协议内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在2018年10月20日完成本工程。被告验收本工程质量后,于2019年1月31日,对上城嘉泰1#、6#扇灰、石膏线收方详细清单签名予以确认。于2019年10月30日,双方经对数,被告确认上城嘉泰1#楼工程款66137元,6#楼工程款487102元,合计1148469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53469.9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拒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3469.9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1日止为1096.88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蒋吉明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江门市江海区金兴水电安装部的经营者是宁剑荣。
二、批灰工程装修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补签了一份《批灰工程装修分包合同》,在合同内约定了相关的协议内容。
三、上城,1#、6#楼扇灰、石膏线收方详细,证明于2019年1月31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城嘉泰壹号楼和陆号楼扇灰、石膏线收方详细清单签名予以确认。
四、工程款清单,证明在2019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数,被告确认上城嘉泰壹号楼工程款661367元、陆号楼工程款487102元,合计1148469元。
五、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六、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以及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被告借故拒付的事实。
七、录音一份,证明多刷一遍油漆不是原告责任,被告同意支付款项。
被告辩称
宁剑荣答辩称:一、宁剑荣经营的金兴安装部已于2019年7月9日注销,蒋吉明将其列为被告参与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蒋吉明对金兴安装部的起诉。二、蒋吉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是1064369元,并非其主张的1148469元。1、根据蒋吉明提交的证据2《批灰工程装修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及证据3《上城1#6#楼扇灰、石膏线收文详细》中确认的工程量计算,1号楼的工程款是569167元,6号楼的工程款是478702元;另外,根据蒋吉明提交的证据4《工程款清单》显示,宁剑荣确认了1号楼补工27个和6号楼补工28个,该两项补工对应的工程款分别为8100元和8400元,案涉的工程的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064369元(569167元+478702元+8100元+8400元=1064369元)。2、虽然宁剑荣在蒋吉明提交的证据4《工程款清单》上签名,但其同时清楚写明,其确认的事项是上城嘉泰壹号楼和陆号楼因增加工程量需分别向蒋吉明补工27个和28个,宁剑荣并未对《工程款清单》上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如宁剑荣确认该《工程款清单》上的全部内容,无需特别备注补工内容。三、案涉工程上城嘉泰壹号楼不存在蒋吉明主张的多补一次油漆的事实,宁剑荣无需向蒋吉明支付多补一次油漆的工程款84100.32元。1、根据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批灰工程装修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当中的扇灰工程已包含滚涂乳胶漆两遍,且双方还约定蒋吉明的施工工程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业主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并通过业主验收,即双方约定蒋吉明的施工的质量应当达到业主的验收要求,如蒋吉明的施工符合质量要求根本无需多补一次油漆,如其需要补油漆是因为其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详见《批灰工程装修分包合同》第三和第六点约定)。2、蒋吉明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多补一次油漆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蒋吉明应当举证证明上城嘉泰壹号楼工程存在多刷一次油漆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蒋吉明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多补一次油漆的情况,但整个施工过程中蒋吉明从未通知宁剑荣到施工现场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也并未通知过宁剑荣对其多补一次油漆工程进行验收;且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的油漆应当由宁剑荣提供,而宁剑荣仅按照对案涉工程滚涂两次油漆所需的份量采购油漆,该份量无法满足蒋吉明进行第三次涂漆,但蒋吉明从未向宁剑荣提及过油漆涂料不够的问题,前述事实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蒋吉明主张的多补一次油漆的事实。四、案涉工程未结算工程款为69639元包含了壹号楼工程和陆号楼工程的质量保修基金和后期补工的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分段计算。1、根据上述第二点意见,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应当是1064369元,且宁剑荣已委托案外人向蒋吉明支付了工程款99500元,剩余69639元未支付,且未支付工程款中有28458.35元是壹号楼的质量保修基金、23935.1元是陆号楼的质量保修基金。2、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修基金在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案涉工程的壹号楼的验收时间是2018年10月底,壹号楼的对应的质量保修基金28458.35元应该在2019年11月份支付给蒋吉明,陆号楼的验收时间是2019年2月,陆号楼对应的质量保修基金23935.1元应当在2020年2月支付给蒋吉明。因此,宁剑荣拖欠的工程款69639元的逾期利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段计算。综上,蒋吉明主张案涉工程壹号楼因多补一次油漆宁剑荣应向其支付工程款84100.3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蒋吉明的该诉讼请求,并依法调整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基数。
宁剑荣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一、工程款清单上城嘉泰壹号楼,证明宁剑荣在《工程款但》上签名确认的事项是上城嘉泰壹号楼和陆号楼因增加工程量需分别向原告补工27个和28个,宁剑荣并未对《工程款名单》上其他内容予以确认。
二、照片,
三、通话录音光碟(原告与宁剑荣公司的员工钟耀熊)
本院查明
证据二、三共同证明2019年12月9日前后,因双方未就上城嘉泰壹号楼多补一次油漆的款项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擅自锁了上城嘉泰壹号楼的公司门,以此逼迫宁剑荣承担该笔款项。由此可证实,宁剑荣一直没有承诺、确认支付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中,宁剑荣和蒋吉明商定将其承接的上城嘉泰1#、6#号的扇灰、石膏线等工程交由蒋吉明施工。此后,蒋吉明陆续进行了部分施工。宁剑荣以金兴安装部的名义和蒋吉明补签了《批灰工程装修分包合同》,约定金光安装部将上城嘉泰6#的扇灰及石膏线安装工程发包给蒋吉明施工,扇灰17元/㎡,石膏线12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中结算及付款方式中并约定:“按工程每月的施工进度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工程按图完工后支付总工程的70%工程款,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至95%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基金在工程验收之日起1年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等内容。宁剑荣和蒋吉明均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2019年1月31日,蒋吉明和宁剑荣签订上城1#、6#楼扇灰、石膏线收方详细表两份,对上述1#、6#所施工的扇灰、石膏线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9年10月30日,蒋吉明出具上城嘉泰壹号楼的结算单,其上注明批灰油漆28033.44平方米,单价17元,金额476568元,石膏线7716.6米,单价12元,金额92599元的字样。该结算书上还注明了补工的项目、工数,金额为8100元。此外,该结算单上还有多处分别注明:“壹号楼多补一次油漆,28033.44*3=84100.32元”、“多补一次84100.32元”、“壹号楼总合计:批灰+石膏线+多修补一次+补工=476568+92599+84100.32+8100=661367元”的字样。宁剑荣在该结算单下方注明“壹号楼:补工27工(贰拾柒工)”的字样,并签名。蒋吉明出具上城嘉陆号楼结算单,其上注明批灰油漆23356.6平方米,单价17元,金额397062.2元,石膏线6803.33米,单价12元,金额92599元的字样。该结算单上还注明了点工的数量和日期,金额为8400元,并注明:“陆号楼合计:批灰+石膏线+修补=47802+8400=487102元。”宁剑荣在该结算单下方注明“6#楼补工28工(贰拾捌)”的字样,并签名确认。期间,蒋吉明一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995000元。对于余款双方争议无果,蒋吉明遂诉至本院。
另查:金兴安装部是宁剑荣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9年7月9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兴安装部是宁剑荣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宁剑荣以金兴安装部的名义和蒋吉明签订合同后,金兴安装部已经注销,蒋吉明亦当庭撤销对金兴安装部的起诉,其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由宁剑荣和蒋吉明履行,本院依此进行调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壹号楼多补一次油漆的问题。1、2019年1月31日双方已对壹号楼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至此,无论对于蒋吉明还是宁剑荣对于工程的价款的金额应已经有基本的认知。2、2019年10月30日,蒋吉明出具上城嘉泰壹号楼的结算上,除中部分项注明补工的工数和金额中,也有注明多补一次的金额84100.32元;在上部和下部均有较为黑体的字体注明多补一次油漆的字样及金额84100.32元,宁剑荣查看该结算,不可能没注意或忽视该多补的一次油漆的结算。3、如前所述,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已经对工程量进行核对,本案工程仅有批灰和石膏线两项,其大致结算金额宁剑荣应有基本概念,而补的27个工的金额仅为8100元,而多补一次油漆的价款为84100.32元,壹号楼的总结算金额为五十多万元和六十多万元的巨大差异,即使是普通人亦不会混淆。4、如此所述,该结算上多次注明的多补一次油漆的表述明确、清晰,宁剑荣在该壹号楼结算上签名,应视为其对该结算的所有内容的确认。5、即使宁剑荣在该结算上仅注明了“补工27工”的字样,而没有明确注明多补一次油漆的款项,但宁剑荣并未在该结算上否认多补一次油漆的款项,同样应认定为宁剑荣对该多补一次油漆款项的默认或认可。本院对宁剑荣认为无需支付多补一次油漆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尚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结算,蒋吉明施工的壹号楼工程款取整数为661367元,陆号楼工程款取整数为487102元,应视为蒋吉明放弃其部分权益,本院予以认可,故蒋吉明施工的工程款共为1148469元,双方均确认宁剑荣已付工程款为995000元,故宁剑荣尚欠蒋吉明工程款为15346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双方仅补充签订了6#楼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依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和结算,故该6#楼合同中付款的约定,同样应适用于本案的全部工程款。二、6#楼合同约定完工后支付总工程的70%工程款,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后1个月后支付至95%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在验收之日起1年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虽然宁剑荣和蒋吉明对两楼的施工完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10月或11月或2019年2月有争议,但双方均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宁剑荣和蒋吉明在2019年1月31日共同确认完工的工程量,按一般通俗的理解,竣工验收后才计算双方完工的工程量,故本院酌定按2019年1月30日竣工验收,依合同的约定应在一个月后支付至95%的工程款,逾期没有支付则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给蒋吉明。而蒋吉明主张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属于其自行处分其权力,本院予以支持。三、如前所述,支付至95%工程款应计息本金为96045.55元(1148469×95%-995000)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息,剩余5%的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需在验收之日起1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故从2020年2月20日剩余5%的付款条件亦已经成就,应从该日起按尚欠的全部款项153469元计算利息。宁剑荣认为部分款项为质量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3469元及利息给原告蒋吉明。(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尚欠应付款项96045.55元为本金计息,从2020年2月20日起按尚欠款项153469元为本金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1.34元,保全费1290元,合计诉讼费4681.34元,由被告宁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