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富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麒麟区。
被告麒麟区珠街街道办事处西海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海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谭永琪,系居委会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30302K38232291P。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特别授权代理。
麒麟区(以下简称:西海八组)。
负责人:何贵华,系小组组长。
地址:麒麟区。
被告麒麟区珠街街道办事处西海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海九组)。
负责人:孙向阳,系小组组长。
地址:麒麟区珠街街道办事处西海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
被告麒麟区珠街街道办事处西海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海十组)
负责人:张建国,系小组组长。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严胜浪,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麒麟区珠街街道办事处西海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海十一组)。
负责人:宋格平,系小组组长。
地址:麒麟区珠街街道办事处西海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
审理经过
原告宋富云诉被告西海居委会、西海八组、西海九组、西海十组、西海十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21年5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富云,被告西海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被告西海八组的法定代表人何贵华、西海九组的法定代表人孙向阳、被告西海十组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胜浪、西海十一组的法定代表人宋格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就任西海十组组长期间,中共麒麟区珠街乡下发乡党发【2008】32号文件,按照文件精神,西海村委会要求被告西海八组、九组、十组、十一组四个自然村共同建设两个小公园(小广场)。被告西海居委会接到文件后,为推进建设小公园建设工程,五被告签订了小公园建设工作目标责任书。但当时被告西海十组无集体资金,作为当时西海十组的负责人宋富云只得跟被告西海居委会书记李琼芳讲明情况,被告西海居委会书记李琼芳告知必须按照文件精神及责任书的要求完成建设任务,同时告知上级部门及社区会给予补助的,下欠工程款部分再由四个自然村共同承担,如还完不成建设任务则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进行惩罚。2010年经被告西海十组及西海八组、九组、十一组负责人就该工程作出预结算单,2013年2月18日经被告西海十组以及西海八组、九组、十一组负责人作出最终结算,水管寺广场及10队广场最终工程总价为134604.00元。除上级部门补助外,仍下欠工程款32604.00元,经四方协商,根据四个自然村的人口平均承担,其中10队广场的工程结算价为40189.00元,得到上级补助24470.00元,下余工程款15719.00元。最终10队广场下余工程款由原告垫付了工程款。按照2013年2月18日四个自然村协商确认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多次找五被告协商支付款项一事,但五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无奈,只得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申请为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5719.00元(壹万伍仟柒佰壹拾玖元整);五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至该款付清为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五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西海居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跟社区没有关系,我们不该承担责任。
被告西海八组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建造小广场有这个事实,差不差钱我不清楚,小广场是四个村民小组一起用的,原告拿出结算来,如果差钱的话四个小组平均给他。
被告西海九组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拿出证据来证明小广场土地是四个小组的,也是四个小组共用的,如果差钱的话,该给钱会给。
被告西海十组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差钱我不清楚,如果认为土地是四个队共用的我不认可,原告有证据的话我就认可。
被告西海十一组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小广场我认可是四个组共用的,如果确实差钱我们该出。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以下河村四个小组的名义建造广场两块,因为土地是十组的土地所以名称就以下河十组的名义签订的责任书,但实际是四个小组共用的事实。
2.西海村委会下河村十组文化小广场现场测量方数一份,用以证明是村民代表和当时的大村长请第三方进行测量的现场收方记录和造价计算为42189.36元,后经协商让了2000元钱,就是40189.36元的事实。
3.农经专用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小广场工程,上级财产补助的金额为78650元的事实。
4.收条照片一份,用以证明我当时向大村长领到的广场建设费为24770元,因为要上账,我就手写了一份收条的事实。
5.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两块广场结算以后由四个村民小组分别承担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西海居委会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主张这个事情是他们四个组,与居委会无关。被告西海八组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主张两块广场都是他和宋兴谷两个组长做的,领钱也是他和宋兴谷整的。除了上级到底补助多少以外我不清楚,其余测量的量是我亲自带着去整的,结算我也清楚。被告西海九组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主张他们做的事我都不清楚,由法庭判决。被告西海十组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做广场和结算我都不清楚,至于该给多少钱只要认可给我们都给。被告西海十一组对原告提举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主张我不清楚,是和上一届整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按上级要求,为原西海八、九、十、十一组共同建盖小公园垫付资金和工程款支付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西海居委会、西海八、九、十、十一组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均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原告就任西海十组组长期间,按照上级要求,为推进小公园建设的进程,西海十组与西海八、九、十一组签订了《小公园建设工作目标责任书》。因西海十组无集体资金,作为时任西海十组的负责人宋富云,在征得上级领导同意的情况下,自垫资金,按要求完成了工程项目。2013年2月18日,该工程经西海十组及西海八、九、十、十一组负责人作出最终结算,最终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34604.00元。除政府补助,再扣除非原告承建的另一小公园欠款外,西海八、九、十、十一四个小组共下欠原告工程款15719.00元至今未付。按照结算时各村民小组人口总数1409人平均承担,西海八组下欠原告人民币3180元(四舍五入略有差异,下同),西海九组下欠原告人民币4631元,西海十组下欠原告人民币3582元,西海十一组下欠原告人民币4330元。后原告未任下河十组组长,村组账务至今未交接,工程款支付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麒麟区珠街乡西海村委会现变更为麒麟区珠街街道西海社区居委会;原麒麟区珠街乡西海村委会下河村十组现变更为麒麟区珠街街道西海社区居委会西海十组。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麒麟区珠街乡西海村委会现变更为麒麟区珠街街道西海社区居委会;原麒麟区珠街乡西海村委会下河村十组现变更为麒麟区珠街街道西海社区居委会西海十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宋富云作为原麒麟区珠街乡西海村委会下河村十组的组长,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自垫资金为村民建设小公园,其垫付的资金应为麒麟区珠街乡西海村委会西海八组、九组、十组、十一组共同所欠工程款,故原告宋富云的要求被告西海八组、九组、十组、十一组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在结算时并无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麒麟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原告宋富云工程款人民币3180元。
二、由被告麒麟区珠街街道办事处西海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原告宋富云工程款人民币4631元。
三、由被告麒麟区珠街街道办事处西海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原告宋富云工程款人民币3582元。
四、由被告麒麟区珠街街道办事处西海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原告宋富云工程款人民币4330元。
五、驳回原告宋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征收96元由西海八组、九组、十组、十一组各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