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周县审计局,住所地曲周县振兴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牛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吟,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彬,又名李志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周县审计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5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曲周县审计局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5民初41号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1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门市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上诉人腾清并返还原告房产;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上诉人系行政机关,其使用的土地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出租给被告是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一楼不属于条例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且该法律规定应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被告违反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另外,被上诉人30年的租期,租赁费2500元,严重偏离了市场租赁价格,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门市合同书》违法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确认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房产。

被上诉人辩称

李志彬辩称:曲周县审计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曲周县审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2001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门市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腾清并返还房产;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2001年,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原告将其单位办公楼的一楼12间临街门市出租给单位内部职工。同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门市合同书》,原告将其单位办公楼的一楼临街门市(自东向西数第2间)1间租赁给被告,租期30年,自2015年11月3日至2045年11月2日,租金3,000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另查,2020年3月26日中共曲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曲周县监察委委托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曲周县审计局12间临街门市因2015年11月3日租赁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该会计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曲周县审计局在2015年11月3日租赁临街门市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93,839.05元(另一鉴定意见:曲周县审计局在2005年11月2日因集资、租赁临街门市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63,663.60元)。此后,经出租门市时原告的时任局领导协调,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人已补交租金371,276元(应包含2005年11月2日因集资、租赁临街门市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在内)。因原告主张2001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门市合同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腾清返还房产,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2001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门市合同书》是否有效。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为: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签订的租赁门市合同(除租赁期限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主张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实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该合同中超过二十年的租赁期限部分无效。原告还主张租赁费偏离了市场租赁价格,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但该事实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此外,原、被告双方已通过一定方式对租金进行了补交,未尽事宜双方可继续协商。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约定偏低,应属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2001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门市合同书》无效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曲周县审计局与被告李志彬2001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门市合同书》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曲周县审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曲周县审计局、被告李志彬各负担4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曲周县审计局与李志彬于2001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门市合同书》是否无效,李志彬应否返还曲周县审计局案涉房产系本案争议焦点。因曲周县审计局与李志彬于2001年9月1日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租赁门市合同书》,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业经中共曲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曲周县监察委委托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予以佐证,即曲周县审计局在2015年11月3日租赁临街门市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93,839.0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签订合同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坏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于2001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门市合同书》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李志彬占用的案涉门市应予腾清返还曲周县审计局。李志彬占用案涉门市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已业经中共曲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曲周县监察委责令补交,其占有案涉门市使用费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曲周县审计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5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5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曲周县审计局与李志彬于2001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门市合同书》无效,李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曲周县审计局办公楼的一楼临街门市(自东向西数第2间)1间腾清返还曲周县审计局。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李志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跃安 审判员  王一民 审判员  王双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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