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黔南州上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北出口七星山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HOCJH6X。

法定代表人:林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祖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匀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佚思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23557。

法定代表人:曹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黔南州上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由,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诉称

原告黔南州上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都匀市人民法院,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既不是原、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不应由其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的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般以下几种约定管辖的情况会无效的第四条约定与案件无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无效。双方合同自商谈到正式签订都是在都匀项目部所在地-都匀三江堰文化旅游项目的项目部办公室进行的,原告公司无任何人到达过成都市锦江区,对方的盖章是总公司所在地即浙江省杭州市。合同条款版本均属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模板,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存在有失仔细阅读的过错,造成不真实的签约地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态度,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达成一致,双方中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合同签订地点成都市锦江区。”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请求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黔南州上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其认为合同签订地并不是在成都市锦江区,成都市锦江区是与本案无实际联系,故约定无效,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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