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考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个体,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武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芮城县人,现住山西省芮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考山诉被告牛武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考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武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考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及欠款利息2695元,共计326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被告雇用原告及原告的挖掘机在和顺县××乡××村为其承揽的太阳能发电1号、3号工地修路、挖电缆沟、接地线沟挖土及回填,费用9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尚欠原告3万元,至今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决给付原告欠款3万元及欠款利息2695元,共计326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武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被告雇用原告及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承揽的和顺县××乡××村的太阳能发电1号、3号工地修路、挖电缆沟、接地线沟挖土及回填,约定费用共计9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尚欠原告3万元,至今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及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承揽的和顺县××乡××村的太阳能发电1号、3号工地修路、挖电缆沟、接地线沟挖土及回填,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报酬,被告至今欠原告报酬30000元未给付,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牛武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赵考山报酬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考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原告赵考山负担34元,被告牛武周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志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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