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赣州佳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赣州休闲娱乐城**主楼**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61MHCXW。
法定代表人:吴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辉,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佳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景公司)与被告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2221.6元及电梯运行分摊费420.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某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进入某小区(一期)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合同第18条第二项约定,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每月0.9元,每车位每月30元;电梯维保费、年检费、故障维修材料和工时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全额据实分摊。被告拖欠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物业费2221.6元以及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电梯运行分摊费420.53元,我方多次催缴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佳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催缴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费时间及各项服务费欠费情况。
3.大余县某小区(一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经大余县住建局、余东街居委会备案;合同第18条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电梯运行费及二次增压供水的电费、税费、维修材料和工时费,均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全额据实分摊。
4.赣州市物价局、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赣市价价字[2017]44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据实分摊收取被告的电梯运行费及维修费不仅符合服务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当地政府许可。
5.赣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电梯维保及检验费发票复印件,电梯电表电度数记录单,电梯电费分摊核算单,拟证明:从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某小区电梯维护保养及费用收取情况;2017年1月与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也由同一老板邓文辉签订,由本案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实际管理本小区物业的事实;证明原告支付电梯维保、校验费的事实;证明电梯电费分摊的计算依据。
6.某小区一期新旧物业交接协调会记录复印件,拟证明经县住建局证实,于2017年4月21日与新旧物业及业委会成员在县房管局开协调会,证明2016年12月之前是老物业公司收费,2017年1月1日之后是新物业公司收费,当时新物业代表人是邓文辉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7.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2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大余县某小区(一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收取被告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维修保养、电梯分摊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合理;原告的服务基本符合物业服务合同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某系大余县某小区一期的业主,朱某购买某小区的房产,房屋面积123.42㎡。2017年7月10日,佳景公司与大余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大余县某小区(一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委托方(甲方):大余县某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受委托方(乙方):赣州佳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为大余县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管理事项:本物业小区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本物业小区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等。委托管理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如乙方服务良好,期满后自动续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停车管理费按车位每月每个车位30元;电梯维保费、年检费、电梯出现故障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材料和工时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全额据实分摊;小区公共收益用于支付电梯维保等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业主据实分摊,如有结余,结余部分转为备用基金;二次供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维修材料和工时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全额据实分摊;每次交纳费用的时间为当月25日前”。之后,佳景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20年4月30日,但朱某未缴纳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2221.56元物业服务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电梯维保合同、电梯维保及检验费发票、电梯电表电度数记录单、电梯电费分摊核算单及催缴通知单,核算出被告应当分摊的电梯运行费为:2019年3月29.62元,2019年4月30.86元,2019年5月27.15元,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每月25.92元,2019年12月29.62元,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每月37.03元,电梯运行费共计420.89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2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赣07民终2525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大余县某小区(一期)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佳景公司与大余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大余县某小区(一期)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该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对某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20年4月30日,因被告未缴纳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期间的物业费,属于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2221.56元物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维修公摊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修设备的相关花费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梯运行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运行费420.89元,该费用属于公共设备运行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但鉴于原告提交的电梯运行费计算清单中,核算出因电梯运行缴纳的电费单价有0.62元、0.66元、0.68元每度不等的单价,与居民用电0.6元/度的价格不相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电费为388.51元(计算方式:420.89元÷0.65元/度电×0.60元/度电=388.51元)。以上物业费、电梯运行费合计2610.0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佳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共计2610.07元。
二、驳回原告赣州佳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赣州佳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朱某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