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发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梅,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会理县小石房铅锌矿,住所地:会理县。

法定代表人:刘克明。

被告:罗国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现关押于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居民,现住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传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贤均,男,1974年7月I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现住会理县。

被告:会理县白草有色金属选矿厂,住所地:会理县。

法定代表人:张贤均,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贤均和会理县白草有色金属选矿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朝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现关押于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应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董发顺与被告罗国彩、会理县小石房铅锌矿(以下简称小石房铅锌矿)、李传良、张贤均、会理县白草有色金属选矿厂(以下简称白草选厂)、罗朝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发顺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梅、被告小石房铅锌矿法定代表人刘克明、被告李传良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被告白草选厂、张贤均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彩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被告罗朝泓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应梅到庭参与诉讼并在庭审质证后,明确表示放弃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提前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发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0日拖欠的补贴工资7200元,并依法按欠付数额的100%承担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3日,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传良、张贤均、罗国彩签订了《会理县小石房铅锌矿经营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4项中明确约定:“乙方经营期间…,按时兑现职工工资及福利,经营期间负责对所有税费进行缴清,并全额兑现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工伤事故做全面解决处理,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负责,不留后遗工作”。2009年4月13日被告白草选厂向鹿厂镇政府出具《履约保证书》,承诺:白草选厂自愿为被告罗国彩等经营小石房铅锌矿期间,发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经营小石房铅锌矿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罗朝泓。原告在被告罗国彩等人经营管理小石房铅锌矿期间,系该矿职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7200元。原告随即向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 被告小石房铅锌矿辩称:小石房与罗国彩是签订了经营合同协议的,故他们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他们自己承担。

被告罗国彩辩称:以法庭调查为主,其他意见与罗朝泓代理人的意见为准。

被告李传良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追索劳动报酬,李传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传良在小石房铅锌矿的合伙情况在会理县法院(2020)川3425民初2938号判决中已经认定,李传良与这系列的案件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贤均、白草选厂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系已经退休的职工,其与小石房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张贤均及白草选厂,不具备用工资格,也从来没有与所有原告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张贤均、白草选厂与小石房的经营承包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贤均与白草选厂自2009年后就没有参与小石房的经营,请法院依法调查后驳回对张贤均及白草选厂的所有诉请。

被告罗朝泓辨称:以法庭调查为主,这些事我也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董发顺提交的1、《会劳人仲字【2018】378-627号受理通知书》、2、《会劳人仲不【2020】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会理县小石房铅锌矿经营合作协议》、《履约保证书》、4、《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录在案,作为定案依据;5、《关于小石房矿山退休工人补偿遗留问题的报告》、6、《证明》系原告自行出具且未加盖被告小石房铅锌矿公章,对上述两份证据三性,本院均不予认可;7、《银行交易明细》、8、2018年1月守厂人员名单及出勤、9、2017年8-12月小石房铅锌矿守厂人员工资表、10、会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告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李传良提交的(2020)川3425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书》、会议决议、协议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收录在案。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小石房经营合作协议》、《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小石房经营期间分红款管理协议》、《座谈纪要》、《小石房债务问题处理协议》、《股权分摊协议书》、《小石房合作经营章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收录在案。

被告小石房铅锌矿、罗国彩、张贤均、白草选厂、罗朝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3日,被告李传良、张贤均、罗国彩与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签订《会理县小石房铅锌矿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传良、张贤均、罗国彩合作经营会理县小石房铅锌矿,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李传良、张贤均、罗国彩除了交管理费1850万元给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之外的税后收益均归承包人李传良、张贤均、罗国彩所有,承包人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负责。原告董发顺在被告小石房铅锌矿处工作,于2014年4月退休。2018年6月,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会劳人仲字【2018】378-627号受理通知书》,2020年12月29日,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会劳人仲不【2020】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董发顺的起诉是否已过了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董发顺在2014年4月退休,其与被告小石房铅锌矿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4月终止,董发顺未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提起仲裁,而是在之后的2018年6月才第一次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法定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为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确已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董发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董发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彭继夏

审判员  黄正江

审判员  赵 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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