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三百梯。
法定代表人:李荣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主要负责人:姚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发,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翃,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刘兴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刘兴芬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长沙公司)及第三人刘兴芬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发、刘翃,第三人刘兴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139435.78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系仁怀市碧桂园一期B地块项目的承建单位,第三人为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8年3月15日,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湘A×××××号车辆在施工是导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39435.78元。后第三人依法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为湘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原告就垫付的医疗费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人民保险长沙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应属第三人工伤待遇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事发时混凝土泵车在建设工地施工致第三人受伤。可见,本次事故不属《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所规定的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因此不应由被告在湘A×××××号泵车的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范围内理赔。3.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驾驶人是否合法驾驶、湘A×××××号车投保情况,应结合各方举证及交警或相关职能部门的事故认定综合认定。4.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超出该标标准的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由答辩人在机动车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希望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规则以及查明的事实,公平公正判决。
刘兴芬陈述称,其在原告主张的工地上被原告的泵车致伤是事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人)处为湘A×××××号混凝土泵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0日24时止。同年9月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又在被告(保险人)处为湘A×××××号混凝土泵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0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8年3月15日,陈乾龙持证驾驶湘A×××××号混凝土泵车为原告向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仁怀市碧桂园一期B地块项目建设供应商品混凝土时,在操作过程中因泵车下砸,致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刘兴芬双腿受伤。刘兴芬受伤后在仁怀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刘兴芬支付医疗费137448.78元。刘兴芬所受损伤其依法主张权利,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判决由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兴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134518.65元。但原告为刘兴芬支付的医疗费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仁劳人仲字(2019)第54号裁决书、(2019)黔0382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陈乾龙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刘兴芬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因证据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管理的湘A×××××号混凝土泵车在使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第三人刘兴芬受伤,对刘兴芬的遭受的损害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刘兴芬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7448.78元,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将其管理使用的湘A×××××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的保险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为第三人刘兴芬给付的医疗费,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27448.78元,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以原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应属第三人工伤待遇范围,其不属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是基于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在其承担了相应责任后要求被告依约定履行保险人的义务,且工伤保险与保险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以事发时混凝土泵车在建设工地施工致第三人受伤,不属《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应由被告在肇事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范围内理赔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本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事故虽然发生在施工工地,但被告在承保是已知其承保的车辆系工程作业车,该车的主要功能既是在建设工地输送混凝土,该建筑工地相对于肇事车,应属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故该事故应属交通事故;对被告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超出标准的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并申请进行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意见,因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关于非医保用药不赔付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付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该条款应当无效。且被告对该条款是否尽了充分说明、提示义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自始不发生效力;原告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担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风险,减轻个人负担,并且使事故受害者能够迅速得到治疗。若事故发生后,还需要考虑用药是否为医保用药问题,不但有违保险风险分担初衷,更对医生救治、患者的康复不利,故不予采纳,并不准予其鉴定申请。
综上所述,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7448.7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7448.78元;
二、驳回原告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计1544.00元,由原告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