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长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荣,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姚敏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185号泛海国际中心6幢2单元1001室,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3934154R。
负责人:于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必阳,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许长安与被告姚敏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荣、被告姚敏俊、被告亚太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必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5622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肇事车主,被告二系肇事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2020年8月22日,被告姚敏俊驾驶皖P8××××号小型轿车由籍山镇尹塘村往籍山镇石铺村方向行驶,05时10分许,行驶至G318线籍山镇长塘村松元自然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B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因此次事故致:1、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2、头部损伤,在南陵县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于2021年4月13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三期分别为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现原告与被告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姚敏俊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4万多元是我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费也是我支付的。
被告亚太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2日,被告姚敏俊驾驶皖P8××××号小型轿车由籍山镇尹塘村往籍山镇石铺村方向行驶,05时10分许,行驶至G318线籍山镇长塘村松元自然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许长安驾驶的皖B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敏俊负此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长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头部损伤。治疗结束后,原告伤情经安徽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期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
另查,事故车辆在亚太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许长安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由被告姚敏俊支付。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芜湖龙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要求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方式,本院作如下核定:1.医药费792元(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不在原告本次诉请中,本案不作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880元(27天*120元/天+33天*80元/天);5.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误工天数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标准根据原告年龄工作情况确定);6.鉴定费1320元;7.交通费500元(酌定);8.施救费400元;9.车损4500元(根据定损及车辆维修情况确定);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为避免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0002元。事故车辆在亚太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因被告姚敏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亚太保险浙江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0002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将其中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4050元返还給被告姚敏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长安交通事故损失40002元(其中给付原告许长安36547元、给付被告姚敏俊3455元);
二、驳回原告孙根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姚敏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闵万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