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绿林,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勇,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荣,新疆车排子垦区三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金萍(王绿林之妻),****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绿林因与被上诉人杜勇、原审被告张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绿林、被上诉人杜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荣、原审被告张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绿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驳回杜勇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杜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借款是杜勇将银行卡直接交给王绿林去银行转账的,王绿林向杜勇出具了借条,因王绿林归还借款且收回借条,案涉借款已还清。杜勇作为医生,在128团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对其借款风险的防范经验明显要超过一般人,杜勇既然与王绿林不熟悉,没有任何理由将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王绿林让其自行转账,而不需要出具借款凭证,违背了最基本的借贷交易规则,明显属于虚假陈述,进行虚假诉讼,从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王绿林作为农资店个体经营者,每年的年底正是回款高峰,每天收取的回款多达上百万。王绿林用客户的现金120000元直接偿还杜勇本金和利息,并且该事实也有证人陈某能够证实还款的时间、数额和方式。综上所述,王绿林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杜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杜勇辩称,王绿林与杜勇形成民间借贷合意,同时提供证据证实杜勇向王绿林转账100000元的事实。王绿林上诉称案涉借款已还清,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向证人陈某核实案涉借款归还情况,并不能证实王绿林归还案涉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
张金萍述称,同王绿林的上诉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杜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绿林、张金萍共同返还杜勇现金100,000元,利息25,000元【计算方式:100,000元×6%÷12个月×50个月(2016年3月25日-2020年5月25日)】,上述合计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绿林、张金萍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勇与陈某系同事。经陈某介绍,2016年3月24日,杜勇与王绿林在128团医院达成口头借款协议:杜勇借给王绿林100000元,月利率2%。杜勇将其6228××××1612农行卡及密码交给王绿林,当日王绿林将100000元转入张金萍账户。2020年6月杜勇问陈某让王绿林返还借款,陈某让其本人问王绿林。杜勇向王绿林索要借款无果,杜勇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杜勇与王绿林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王绿林于2016年3月24日收到借款,杜勇、王绿林借款合同成立。王绿林承认收到杜勇100,000元,承认双方约定月利率2%。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条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依据该条规定,杜勇要求王绿林支付不超过年利率3.85%四倍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从2016年3月至2020年5月,计50个月,利息为64,166.67元(100,000元×3.85%×4元/年÷12×50个月),杜勇仅要求王绿林支付2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杜勇要求张金萍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因该借款合同双方为杜勇与王绿林。该借款系王绿林婚前债务,且杜勇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杜勇要求张金萍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绿林辩解,其已经偿还杜勇本息120,000元。经庭审查明,王绿林辩解其于2017年1月到杜勇单位偿还借款。经询问其100,000元的来源时,其无法说明,且其无其他证据证实已经偿还杜勇借款。故对其辩解已经偿还杜勇借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绿林辩解,杜勇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杜勇、王绿林双方对履行期限不明确,发生争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仍然无法确定的。王绿林可以随时履行,杜勇也可以随时要求王绿林履行,但应当给王绿林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2020年6月,杜勇要求王绿林返还借款无果,杜勇权利受到损害应当从2020年6月起计算,故王绿林辩解杜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绿林返还杜勇本金100,000元、利息25,000元,合计12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杜勇要求张金萍承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杜勇已交纳),由王绿林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证人陈某出庭陈述王绿林归还杜勇借款的经过,经本院对证人陈某及王绿林归还借款经过询问,两人陈述归还借款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陈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杜勇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借贷事实且王绿林对借贷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杜勇主张王绿林归还借款,王绿林辩称其已还清,王绿林应对归还借款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查实,王绿林未归还杜勇借款,理由如下:1、从王绿林陈述归还借款的款项来源看,其在一审中称归还借款100000元的其中一部分跟朋友借的,具体向哪个朋友借的款记不清楚了,另一部分系其经营农资店中购买农资的客户回款。但其上诉称,归还的借款来源全部是购买农资客户的回款。2、从归还借款过程看,王绿林陈述的还款过程与证人陈某的陈述相互矛盾。王绿林一审中称杜勇前往证人陈某所在的医院结算室,其将120000元交给杜勇,120000元分为12捆,每捆10000元,杜勇并未拆开清点,只是清点了捆数,然后拿着钱就离开了结算室。陈某叙述,杜勇到结算室后,其清点了捆数后,王绿林就离开了医院结算室,杜勇将12捆钱拆开,通过点钞机对120000元进行了清点,用时一个小时。通过王绿林及陈某对归还借款的来源、归还借款的过程描述均存在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陈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王绿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了杜勇的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王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上诉人王绿林已预交),由上诉人王绿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双全
审 判 员 徐 华
审 判 员 张 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