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恒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焦家村西三环北段1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焕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漓湘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康林,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恒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汽车)与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豹汽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越汽车的委托代理人陈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猎豹汽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越汽车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猎豹汽车返还原告恒越汽车保证金320000元;二、被告猎豹汽车退还原告恒越汽车购车预付款811660元;三、被告猎豹汽车退还原告恒越汽车售后配件款101387.11元;四、被告猎豹汽车退还原告恒越汽车销售返利137074.91元;五、被告猎豹汽车赔偿原告恒越汽车直接经济损失1203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猎豹汽车未到庭,邮寄一份答辩状,答辩要点:1、原告恒越汽车要求退还购车预付款的证据不足;2、原告恒越汽车主张的赔偿人员工资和社保损失共计120367元,缺乏合同与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被告猎豹汽车不予认可。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9年1月20日,原告(乙方)恒越汽车与被告(甲方)猎豹汽车签订一份《猎豹新能源汽车2019年度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约定:一、协议范围及协议术语解释,1、双方同意下列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并共同遵守。①乙方《保证书》;②甲方《授权书》;③甲乙双方《反商业贿赂协议书》;④《猎豹新能源汽车2019年商务政策及管理办法》;⑤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二、经销授权,1、甲方授权乙方为猎豹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商,约定陕西省西安市为乙方销售区域,负责在销售区域内销售授权车型。2、乙方自愿签订协议,保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按协议规定完成销售区域的进货计划,同时保证按甲方要求的库存量储备。3、乙方按照进货计划及销售区域表的约定完成月度进货计划,乙方月度进货计划是指截止当月末之前完成的月度台量。4、乙方按照约定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甲方有权按规定收取乙方违约金,或对销售区域、销售区域内网点数量、位置及规模进行管理与调整。三、双方关系原则,1、乙方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成为甲方授权的销售服务商,本协议并未在双方之间建立合资或合伙经营关系,未经甲方专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代表甲方与第三方进行商务活动。2、乙方在其授权区域内按甲方渠道建设规划和商务政策的要求发展二级销售服务商,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向甲方申报认证。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应具备保证有效履行经销义务的足够流动资金200万元。4、对于新能源补贴政策已出台的城市,乙方有义务与地补申领相关部门沟通,乙方负责材料申报及地补申领工作;由甲方和乙方建立共管账户,地方补贴金额直接进入共管账户,由双方共同监管;地补金额到达共管账户后,甲乙双方按各占50%进行分配。7.4乙方在2019年必须确保到位的其他履约条款,乙方承诺按《猎豹新能源汽车2019年商务政策及管理办法》中建店要求完成形象店店面建设,并通过店面验收。六、订货及交接车方式,1、乙方订货时,通过甲方的DMS系统提交采购订单,该订单中应填明所需车型、选装配件、台数、颜色、希望提车时段等详细信息。乙方下属销售服务商订货统一由乙方经办。2、甲方对乙方提交的订单内容进行评审确认,并在DMS系统中向乙方实时发布订单确认信息,乙方按订单确认信息中的具体要求支付款项,甲方收到乙方相应款项后应按双方的约定安排将乙方所订购的商品车发往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6、甲方向乙方交付商品车时,双方应在交货地点按照订单所载内容及相关质量要求当面检验商品车。七、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及补充事项,3、特别申明:考虑到乙方拥有DMS系统专有的账号和密码,乙方利用DMS系统与猎豹汽车发生包括但不限于订单、扣款、发车等交易关系,猎豹汽车在DMS系统中以电子介质形式发布的所有通知、告示、甲方定期从DMS系统截图的图片所载明的关于甲方已发车数、乙方已付款数、截图时点的信息等,只要猎豹汽车已经在其DMS系统中完成了前述行为,该等行为即时产生送达至乙方的效力、乙方认同此等信息的数据的真实性,乙方对此无异议。九、其他,3、本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附件包括:一、2019年1月20日原告恒越汽车出具的一份《保证书》;二、2019年1月20日,被告猎豹汽车出具的一份《猎豹汽车品牌经销授权书》,授权原告恒越汽车为陕西省西安市的汽车品牌销售服务商。三、2019年1月20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2019年月度进货计划及销售区域》,车型一CS9EV;车型二CS3EV;合计数量100辆。

2、2019年7月23日,原告恒越汽车向被告猎豹汽车提交一份《猎豹汽车品牌经销协议解除申请表》,区域经理表示“产品无竞争力,新品上市不及时,经销商信心不足,申请退网”,被告猎豹汽车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同意原告恒越汽车退网。

3、2019年8月7日,被告猎豹汽车出具一份《关于终止陕西恒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猎豹汽车特约服务站授权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内容为“并批准自2019年8月7日起,终止对贵公司的长丰集团猎豹汽车特约服务站授权,我部将于2019年10月7日关闭贵公司DMS系统,过期不予办理,系统关闭两个月后财务会将保证金和索赔余款退还至贵公司账户”。

4、被告猎豹汽车DMS系统截屏打印信息,显示,经销商编码:C3000010,经销商名称:陕西恒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2月31日,保证金账户余额300000元,预付款余额811660元。

5、原告(乙方)恒越汽车与被告(甲方)猎豹汽车签订一份《汽车销售折让》,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乙方销售34台汽车,根据甲方的销售政策,乙方享受以下折让:1、支付方式,由乙方在当地税务机关开具“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或“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书”到甲方办理折让手续。2、支付金额计算,销售数量34台,折让总金额137074.91元。

6、2019年11月10日,原告恒越汽车向被告猎豹汽车提交一份《退款申请》,内容为“我公司已完成退网,目前在贵公司账面,备件保证金20000元,备件及索赔款金额101387.11元。请贵公司协助办理退款手续为盼!”原告恒越汽车提供会计账簿,显示备件索赔款为101387.11元。

7、原告恒越汽车提供一份2018年2月5日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显示原告恒越汽车向被告猎豹汽车支付20000元售后服务保证金。

8、原告恒越汽车提供一份2017年12月15日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显示原告恒越汽车向被告猎豹汽车支付300000元保证金。

9、原告恒越汽车提供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显示2018年2月5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10月15日、2019年5月21日,原告恒越汽车累计向被告猎豹汽车支付配件款(备件)110000元。

10、原告恒越汽车提供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6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6张,原告恒越汽车累计向被告猎豹汽车支付购车款12335960元。

11、被告猎豹汽车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6月27日累计向原告恒越汽车开具湖南增值税发票17张,原告恒越汽车收到被告猎豹汽车的配件价值210657.43元。

12、从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9月24日,原告恒越汽车向被告猎豹汽车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累计索赔发票金额为202044.54元。

13、从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3月22日,被告猎豹汽车向原告恒越汽车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发票金额12535700元。被告猎豹汽车已发货车辆价值12535700元。

14、被告猎豹汽车向原告恒越汽车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销项负数),红冲发票,原告恒越汽车退车及被告猎豹汽车给予的返利合计1011400元。

争议的事实及认定

一、原告恒越汽车主张直接经济损失120367元的认定问题。

原告恒越汽车认为,《授权书》是《经销协议》的附件,授权书第二条约定2019年授权产品有猎豹CS9EV、猎豹CS3EV。上述信息表明猎豹CS3EV上市是年度经销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猎豹CS3EV直到2019年底都没有上市,其行为违背了年度经销协议中授权书中产品目录,对原告恒越汽车明显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恒越汽车无车可卖,造成人员工资损失,使原告恒越汽车逾期利益落空,更使原告恒越汽车的直接支出无法抵补,被告猎豹汽车的违约行为与原告恒越汽车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恒越汽车6月员工薪酬计提表一份;2、陕西中同汽车销售公司7月员工薪酬发放表;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陕西恒越是陕西中同的子公司;4、参加社保缴费证明,陕西恒越的员工杨峰、刘瑞、贾丽娜、何龙、付军、张丹、王申晓、李勇、曹博强等人由陕西中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猎豹汽车的新车型CS3EV未上市,被告猎豹汽车没有交付车辆给原告恒越汽车,原告恒越汽车无法经营才申请退网,原告恒越汽车作为新能源汽车经销商,为经营需要租赁场地、雇佣人员、支付工资等,被告猎豹汽车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恒越汽车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恒越汽车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恒越汽车与被告猎豹汽车签订的《经销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原告恒越汽车要求被告猎豹汽车返还保证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恒越汽车申请退网,被告猎豹汽车已经同意,双方已经解除经销关系,原告恒越汽车已经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售后保证金20000元,合计320000元,保证金理应退还,对于原告恒越汽车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恒越汽车要求被告猎豹汽车退还购车预付款81166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开具发票的情况,原告恒越汽车向被告猎豹汽车支付购车款12335960元,减去被告猎豹汽车已交付的车辆价值12535700元,减去红冲发票1011400元,差额部分811660元即为应退还的购车款,对于原告恒越汽车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恒越汽车要求被告猎豹汽车退还售后配件款101387.1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猎豹汽车出具的《通知》中明确表示退还索赔余款,结合原告恒越汽车的举证,原告恒越汽车支付被告猎豹汽车备件款110000元,加上索赔发票202244.54元,再减去被告猎豹汽车已经发货的配件(备件)款210657.43元,即101387.11元,故对于原告恒越汽车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恒越汽车要求被告猎豹汽车退还销售返利137074.91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有协议,对于返利金额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恒越汽车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恒越汽车要求被告猎豹汽车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20367元的诉讼请求,如上文分析,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恒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证金320000元;

二、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恒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车款811660元;

三、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恒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售后备件款及索赔款合计101387.11元;

四、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恒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销售返利款137074.91元;

五、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恒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28元,减半收取18214元,由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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