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镇鑫润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镇河西五队。
经营者:张继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经销部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鸿娣,天山区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鑫神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产业园阜西区苏通小微创业园汇德伟星金属制品南侧耐克斯新型建材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向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国,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镇鑫润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鑫润经销部)与被告新疆鑫神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神通公司)、张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鑫润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陶粒砖款75,83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616.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张金华让原告往被告新疆鑫神通商贸有限公司位于甘泉堡苏商工业园4-17厂房供应价值125,830元的陶粒砖。后于11月15日付款50,000元,余款75,830元,虽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鑫神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米东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或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米东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或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系买卖合同纠纷,但从涉案的事实来看,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并不明确,故本案中履行地应当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货款,其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出卖人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的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镇河西五队,但原告并未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是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被告鑫神通公司以其公司住所地或张金华个人居住地均不在米东区为由提起管辖异议,其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鑫神通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