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源市兴广大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街道庙东村钢材市场。
经营者:李松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凌源市。
被告:王甲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凌源市兴广大物资经销处与被告王甲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兴广大物资经销处经营者李松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勤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凌源市兴广大物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钢材款85,408元及利息(月息2分);二、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座落在凌源市红山街道庙东村钢材市场院内,主要做钢材批发零售。被告与原告经常有业务往来,有时批发钢材给付现金,有时赊欠出具欠据。在2013年整理客户账目中发现被告2009年9月21日欠钢材款47,490元,2012年8月21日欠钢材款47,918元。原告马上联系到被告,被告称由于生意疏忽深表歉意,目前资金有点不足,再缓一段时间就结清。2013年4月28日,被告就汇总85,408元出具欠据一张。此后,不定期的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日期,时至今日也没有结款的迹象。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勤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钢材款的欠据及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85,408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建造大棚所需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和2012年8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钢材款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肆佰零捌元整,¥85,408元,此款系欠钢材款,欠款人处由被告王甲勤签名;在该欠据的左上角由原告填写了2009年9月21日欠47,490元,2012年8月21日欠47,9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将标的物钢材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收到原告的钢材后,应履行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所欠原告钢材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的钢材款的时间与方式,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10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甲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源市兴广大物资经销处钢材款85,408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6日起以所欠钢材款85,4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甲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