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北固山西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路疆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清,新疆创锦沅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纸坊镇西焦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富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锦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强公司向创锦公司支付货款2 387 458.4元及2016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25 900元及公告费760元由华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石河子市创锦棉业有限公司与华强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了《棉花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后,华强公司尚欠石河子市创锦棉业有限公司

2 387 458.4元未付,该损失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刑初21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018年12月26日,创锦公司与石河子市创锦棉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石河子市创锦棉业有限公司将华强公司欠其2 387 458.4元棉花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创锦公司。石河子市创锦棉业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华强公司,创锦公司向华强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书》,但华强公司至今未付,创锦公司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华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创锦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棉花购销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催款通知书》、与华强公司往来中产生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刑初21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刑终158号刑事裁定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创锦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1日,石河子市创锦棉业有限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棉花购销合同》,约定:华强公司购买石河子市创锦棉业有限公司细绒棉295.18吨,单价15 880元/吨,总金额4 687 458.4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10月21日前支付1 400 000元,余款于2016年11月5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欠石河子市创锦棉业有限公司2 387 458.4元至今未付。2018年12月26日,创锦公司与石河子市创锦棉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石河子市创锦棉业有限公司将华强公司欠其2 387 458.4元棉花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创锦公司。石河子市创锦棉业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华强公司,创锦公司向华强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书》。现创锦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河子市创锦棉业有限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出卖方石河子市创锦棉业有限公司将依据买卖合同享有的债权2 387 458.4元及利息转让给了创锦公司,并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了买受方华强公司,华强公司已经盖章签收,故债权转让对华强公司、创锦公司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创锦公司要求华强公司偿还货款

2 387 458.4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创锦公司要求华强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创锦公司系通过转让获得的债权,故其主张的利息数额应按照《棉花购销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经查,石河子市创锦棉业有限公司与华强公司在《棉花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 2016年11月5日,华强公司到期未还,应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2016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数额为:316 586.93元(2 387 458.4元×4.75%×2+2 387 458.4元×4.75%÷360×285)。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创锦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创锦公司要求华强公司偿还货款2 387 458.4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创锦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棉业有限公司货款

2 387 458.4元、利息316 586.93元,合计2 704 045.33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 90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26 660元,由被告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