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庆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男,东京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凤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磊,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关耀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付庆宇与被告李凤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庆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被告李凤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庆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80000元(1600筐西红柿*50元/每筐,总重33.22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从宁安市东京城镇牛场村庆雨蔬菜合作社运输33.22吨西红柿至上海。因被告个人原因没有将原告的货物及时运到上海,导致原告的西红柿腐烂,给原告造成了损失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凤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李凤海与货站之间是运输承揽关系,与货主之间无法律关系。本案是原告找到货站,与货站之间达成运输协议;李凤海接到货站通知后,与货站形成运输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李凤海与货主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2019年7月22日上午11时47分,李凤海将500元保费微信转账给货站负责人,货站负责人也将该款转给保险公司,为本案案涉货物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保单上被保险人姓名、货物名称、数量、种类、险种、保险金额、保费、运输工具、货物吨数、起运日期、运输路线及到达地点均正确,只是货站在提供投保信息或者保险公司在录入投保信息时将李凤海的车牌号黑AT××××录入成黑AP××××存在瑕疵,此瑕疵不影响保单成立及生效,且与李凤海无关。该保险主要内容真实明确具体,该保单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即使货站负责人未及时缴纳保费投保或者保险公司未及时出具保单,那么本案货物损失也不应由李凤海承担;3.货物装载过程中,李凤海已向相关装卸人员明确指出雨天不能装卸蔬菜,每层货物中间应加装隔离板,否则容易造成压损。然而相关装卸人员不听劝阻,冒雨装货,不加装隔离板,且不让李凤海检验货物质量,造成运输途中出现意外,在被告车上箱子坏了126箱,是箱子压堆坏了;4.货物运输途中出现意外后,李凤海及时将情况通知货站和货主。货站于2019年7月26日派车倒运、转运货物,在货站和货主未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李凤海自行垫付倒运及转运的费用10000元,保证货物到达运输目的地。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9年7月24日19点19分。原告就其约33吨西红柿从黑龙江牡丹江到上海的运输向被告华泰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单编号为B01N436012019247238。该保单约定,保险标的为33吨西红柿,投保险别为基本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免赔约定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运输路线为牡丹江到上海,起运时间7月24日,承运车辆为黑AP××××。 截止被告华泰公司接到法院传票,未收到原告和被保险人李凤海以任何形式就本保单下货物受损提出的索赔和报案。接到传票后,我公司尝试联系原告代理人和被保险人李凤海,询问该保单下货物损失的情况,请对方提供事故照片、货物损失照片、运输协议、货物价值证明等理赔材料,对方也未提供任何相关理赔材料。答辩人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货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也无法核定货物损失。原告的货物起运时间是7月23日,保单起效日期是24日,货物起运后投保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被告李凤海车辆后桥出现问题导致货物损失的发生,也不符合赔付的条件。综上,被告华泰公司对原告付庆宇的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货物损失是多少;2.二被告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承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西红柿货物运输协议书、收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于2019年7月24日装货实际于2019年7月23日在东京城原告处装货1615件净重33.22吨西红柿。是货站出具的, 被告李凤海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下面承运人和委托被告均未签字,收货单上也没签字,是货站委托被告拉走这车货,被告与原告无关,运费是货到付款,如果货到不付款,信息部给被告付款。运输单是原告或者货站单方机打制作,无李凤海签字,不客观真实,对李无约束力,协议书内容装货日期与实际日期不符,装货日期7月23日,单据上是7月24日装货,原告称该运输单是货站给的,能够证明原告与货站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李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 被告华泰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同意被告李凤海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协议书第三条,货物运输中的约定,在协议书中并未体现。 证据2.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凤海为此次运输行为进行投保并约定保险金额为150000元。 被告李凤海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系委托货站投保的,客观真实。 被告华泰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保单属实,但信息不完整,投保时投保信息有错误,车牌号有误,也未进行过更改。投保的货物无法确定,被保险人姓名正确。 证据3.视频光碟一份、资料八份。证明本案被告因途中车辆损坏无法继续载货行驶途中延误至少两天导致新鲜水果因延误而腐烂,其中有换车及货到的视频;不清楚什么时间倒车。 被告李凤海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一开始倒车是被告的车,在辽宁绥中东戴河附近,被告的车往别人的车上倒的,被告倒车的时候西红柿未损坏,车也不是到倒的。 被告华泰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事实经过保险公司不了解也不清楚,也不清楚什么时候倒车。 证据4.原告与被告李凤海通话录音三份。证明货物遭受损失后原告与被告李凤海通话协商索赔事宜,被告承认因其车辆原因无法及时送货,在高速公路上至少停留2天后找到其他挂车继续运输原告西红柿。被告说是26号才找到其他车辆继续运输。 被告李凤海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两份上海市江桥批发市场出具的2019年7月26日-27日西红柿市场价格。证明当日西红柿批发价格,原告货物正常运输,目的地就是这个市场,应当是26-27日到该市场。 被告李凤海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上的公章不是正规公章,无相关人员签字,单据上的车牌号与事实不符,产地为吉林省与原告诉称自家种植事实上不符,商品名称与原告的毛粉西红柿也不符,不能证明该单据与本案有关。 被告华泰公司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无法核实是双方约定的到货时间,凭证产品产地品名与本案受损货物不符,无法证明本次货损实际价格。 证据6.电子稿文件一份(附收货单原件)。原告货物装车过称之后,原告将被告驾驶证、行车执照及发货单排列在一起拍照后以电子方式传送给上海市场,上海方根据原告传送的信息进行收货。原告与被告李凤海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李凤海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收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品名为毛粉,且日期存在涂改22日改为23日。李风海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不是李凤海向原告提供的,而是李风海与货站签订运输合同过程中向货站提供的,之后货站向谁提供与李风海无关,行驶证驾驶证收货单上无李凤海签字,不客观不真实,对李凤海无约束力。结合证据一,李凤海与货主之间无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华泰公司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上海市场提供的,也无法证明上传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凤海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因李凤海运输车辆中途故障导致原告货物受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被告李凤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付庆宇、被告华泰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两张。证明李凤海与货站达成运输承揽合同,并按照货站的要求,缴纳了货物运输保险费用五百元,由货站进行投保,之后货站通过微信方式向李凤海出示了保单。显示运费12500元,重量33-34吨。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与货站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是被告车坏了造成的损失,货站配车是装好货出发,与货站无关。是货站提供中介服务,从交易金额中,货站只收取了中介费,并无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华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由货站在7月28日早8点58分提供的,出险时间为7月24日,双方交易金额无法确认保费。 证据2.保单两张。证明货物运输保险单已经成立并生效。是李凤海按照货站的要求支付保费后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支付保费为此次运输投保。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泰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有两份保单,是两家保险公司,被告公司的保单是7页,被告只出示了1页。也未对车牌号进行修改,承保条件和特别约定是基本险;同第一次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3.微信转账截屏两张。证明根据货站指使,李凤海一共支付了本案案涉货物倒运及转运费用10000元,其中于2019年7月26日12时50分通过转账垫付5000元,另外5000元以现金方式垫付。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和原告无关。 被告华泰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和被告华泰公司无关。 证据4.照片四张、光盘一张。证明案涉货物于7月26日下午倒运时未发生毁损、腐烂。 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通过照片可以证实26日下午在辽宁属于高温炎热气候,按照正常运输时间应当到达上海市场,第一次开庭,被告自认其中有破损,本案损失并非是人为损坏,是被告未运输到位导致西红柿腐烂。 被告华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5.电脑网页截屏一张。证明自2019年7月23日开始,东京城镇连续下雨一周。货站或者货主强行指示装卸人员冒雨装车,存在重大过错,是本案货物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官网下载。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出具的单位,不能证明装货时是否下雨。 被告华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凤海提交的上述证据部分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举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华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付庆宇、被告李凤海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保险单一份、完整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承保条件,特别约定第一款:根据原告的录音起运是7月23日起运,保单起效日期是24日,晚了一天不承担赔付责任,而且承保为基本险,保单第4页第二条第一大点,根据录音因为车辆后桥出现问题不符合赔付的条件。该保单投保人为候建伟,被保险人为李凤海,2019年7月24日19时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单承保为基本险,保单责任为条款中列明的,保单电子版共7页,被告李提交的证据7月28日货站只将第一页发给了李凤海,保单第二页感谢与声明中,对保单的构成和权利义务由有明确的说明. 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称对特别约定部分,通过与被告录音,被告李凤海早已经将保费交付给货站办理保险,该报单日期为24日,投保日期早于24日,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声称没有报险,不知情,原告方认为不知情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首先投保的是货物运输险,该货物系原告托运,其次被告李凤海系当时的运输者因为倒车后,对于运输情况掌握不及时,而且原告系本次运输的主张损失的权利人,被告李凤海系赔偿义务人,而保险公司系次义务人,现因李风海怠于行使权力,现原告有权依法向二义务人主张权利,所以保险公司的抗辩是不成立的。保险公司辩称没有出现事故,但原告方认为已经发生事故,只要是非人为因素导致的,该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范畴内,对于免责条款未特别标识让投保人明确权利义务,所以该份保单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 被告李凤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称结合证据二,是货站在提供投保信息或者保险公司在录入投保信息时存在瑕疵,与李凤海无关,且该保险主要内容真实明确具体,该保单已经成立并生效。投保人为候建伟,本案货站负责人,7月22日将保费转给货站候建伟,货站负责人迟延购买保险的后果不应李凤海来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庆宇经营宁安市庆雨蔬菜专业合作社,被告李凤海系车号黑AT××××货车司机。原告有33吨西红柿需要从牡丹江市配送至上海市,原告通过牡丹江市天下物流信息部联系到被告李凤海,2019年7月23日晚,被告李凤海装载着原告托运的33.22吨西红柿,驾车运往上海市。7月24日下午,被告李凤海驾驶的车辆在辽宁省境内发生故障,无法继续行驶。7月24日晚19时,牡丹江市天下物流信息部的侯建伟为被告李凤海运输的货物向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基本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凤海,投保险种为基本险,特别约定货物起运前投保,起运后投保无效。 7月26日,货物重新装载到其他运输车辆上,由另一辆货车将西红柿转运至目的地上海。7月28日运至上海时,原告的西红柿已经腐烂,无法出售。 上海市江桥批发市场2019年7月26日进场的批次号为190726014284的吉冀番茄,单价为1元一斤。上海市江桥批发市场2019年7月27日进场的批次号为190727015492的吉冀番茄,单价为0.8元一斤。 李凤海为此次货物运输在华泰公司投保的险种为基本险。因车辆故障延误运输时间导致原告货物腐烂,不在本次保险赔付范围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牡丹江市天下物流信息部为托运人原告付庆宇提供车辆信息、为承运人被告李凤海提供货物信息,被告李凤海根据牡丹江市天下物流信息部提供的信息到原告处取货,原告与被告李凤海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运输中因为被告李凤海车辆发生故障致使货运延误造成原告损失,作为承运人李凤海未能举证证明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存在的情况下,李凤海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货物的损失问题,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双方未对货物损失的计算方法做出约定,货物目的地系上海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7月26日至7月27日上海市江桥批发市场的番茄价格分别为1元、0.8元每斤。2日价格相差0.2元,而因蔬菜水果价格会随市场行情出现波动,出现此种幅度的差异属于正常现象,据此本院酌定目的地市场价格为0.9元每斤。对原告付庆宇要求被告李凤海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33.22吨货物的经济损失为59796元,扣除原告应交付的运费12500元,剩余47296元。本院在4729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付庆宇主张被告华泰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凤海投保的险种为基本险,该险种理赔范围不包含车辆自身故障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同时是货物起运后投保,是无效合同。因此,对原告付庆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凤海辩称其与原告付庆宇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原告付庆宇存在过错,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凤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付庆宇货物损失47296元; 二、驳回原告付庆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付庆宇负担409元,由被告李凤海负担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振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