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A8WG3G,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北、黄河北街东2号楼1单元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程娜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涛(系被告程娜娜丈夫),住河南省上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娜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物业费1017.17元、水费609.6元、电费88元,共计171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依法依约为被告居住使用的位于郑州市××区××路××院冠军花园小区××楼××单元××楼东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及水电费。原告曾多次以电话通知、书面催缴等形式向被告催告,至今被告仍欠付水电费、物业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并未向被告催收过物业费。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冠军花园小区(金杯路与三全路交叉口向北300米处)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为五年,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房屋外观、设备运行、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公共环境、绿化、交通秩序、公共秩序维护与协助消防、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急修、小修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不低于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业指导标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乙方的满意率达到80%;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用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相关规定;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按前物业公司收费标准分类收取,商业收费标准待乙方正式接管后,甲、乙双方再进行约定;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中未计入的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能耗费用,按该幢住户实际用量共同分摊;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处理等。
被告系郑州市惠济区金杯路39号院(冠军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1层15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1.11平方米。原告2017年8月至2020年12月在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
原告要求的物业费标准为住宅0.38元/平方米/月,水费为2.4元/吨。被告认可,其实际用水量为58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进驻冠军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支付原告物业费;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整体性、持续性,物业费是用于整个小区设施的维护保养、小区正常秩序维护所必须的费用,即使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免除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照0.38元/平方米/月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017.12元(81.11平方米×0.38元×33个月);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告认可的用水量58吨,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费139.2元(58吨×2.4元/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程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水费共计1156.32元;
驳回原告河南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程娜娜负担17元,原告河南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