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新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王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新超与被告王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新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至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少华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借款方式为现金,并打有借条,“今借到陈新超现金叁万元整(30000),约定利息1.5分,借款人:王少华”。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态度非常生硬,并找借口迟迟不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少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少华向原告陈新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陈新超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款方式现金,利息1.5,借款人:王少华,2015.7.29号身份证号4114241985××××××××”。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王少华向原告陈新超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新超请求被告王少华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1.5分至还清为止的诉请,原告庭审中陈述利息为月息1.5,借条上利息1.5,但未写明是年息还是月息,按通常理解应为月息1.5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2015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本金30000元月息1.5分计算;本金3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利率即年利率15.4%(3.85%×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新超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本金30000元月息1.5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5.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新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