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鹏,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宾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黎明与被告张宾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鹏、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宾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黎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63250元并支付利息11136元以11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从2020年7月5日计算至2021年3月4日,后期利息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6000元,原告分别以现金60000元及支付宝借呗116000元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其将尽快偿还借款,对其中116000元借款的借呗手续费用由其承担,并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及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支付宝借呗借用凭证。后被告偿还现金进款12750元及借呗利息,但自2020年7月5日后至今从未按约定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但是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张宾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黎明与被告张宾宾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宾宾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21年9月前还清。另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支付宝借呗借用凭证,载明借款共计116000元,所产生的一切手续费由张宾宾承担,约定2020年1月前还清所有费用及额度。后张宾宾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不在还款。原告称该10000元系归还2016年12月1日借条所借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具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又有转账凭证为佐证。且原告提供支付宝借呗借用利率为年利率14.6%,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8年6月12日借条所载明的11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6年12月1日借条上载明的60000元(已归还10000元)由于借条上载明的归还时间为2021年9月,现未到归还期限,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到约定的归还期限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宾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黎明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以116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4元,由被告张宾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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