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福远,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钟广钊,男,****年**月**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杨流安,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董福远与被告钟广钊、杨流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福远及被告钟广钊、杨流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福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广钊、杨流安返还原告董福远代金马公司垫付费用3100元;2.判决被告钟广钊、杨流安从金马公司支付的170000元费用中向原告支付4195元;3.由被告钟广钊、杨流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因土地出让与沅陵县人民政府发生纠纷,该纠纷涉及原告等23户土地受让人的利益。鉴于金马公司维权而经济困难,23户土地受让户同意为金马公司垫付全部维权费用,待金马公司胜诉后优先从土地款中偿还,并付给适当薪酬。2015年4月11日,23户的代表钟广钊、杨流安与金马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500000元。2018年2月7日,金马公司与沅陵县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对金马公司的11.8亩出让土地给予8000000元货币补偿,但金马公司得到补偿后没有兑现当时的承诺。2018年3月,被告钟广钊、杨流安在没有征求23户意见的情况下,私自对金马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金马公司支付500000元。最后法院判决金马公司向钟广钊、杨流安支付170000元。钟广钊、杨流安得到此款后,应该返还原告垫付的3100元,170000元扣除23户垫付的73500元,尚有96500元应该由23户平均分配,每户应得41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广钊、杨流安辩称:1.2015年4月11日,23户土地受让户共同签订《诉讼承诺书》,每户交纳费用2500元,被告委托全桂花代收,开具了收据。后因经费不够在2015年6月决定按约定追加500元,被告因代理活动向23户收费只有2次,共收费3000元。23户中多数如数交纳了追加的费用500元,被告已按照约定退还了交纳的费用。与原告董福远发生退费纠纷,是因为原告董福远没有按照约定交纳追加的费用500元,还纠集其他没有交纳追加费用的人相互为证,谎报交费次数与金额。更为荒唐的是原告董福远在金马公司的诉讼全部结束后的2017年3月,擅自以被告收取费用的名义向16户收取4800元,也列为由被告退费项目。2.《诉讼承诺书》约定,中途反悔或者拒交、拖欠追加经费者,视为中途退出诉讼,不得退还之前所交纳的诉讼费。原告拒交追加的经费,按照约定无权要求退还所交之款,也不再与被告发生责任关系。当被告向金马公司讨要经费的诉讼一审判决后,原告无理取闹,纠集众人胁迫被告上诉,被告在此情况下上诉,并要求再审,均被驳回,造成开支26836元的损失。因此,被告拒绝退还原告所交纳的款项合情合理,符合约定的规定。3.按照《诉讼承诺书》约定,参与垫交诉讼费用的人其权益是在金马公司胜诉支付费用后得到退还费用本金,并未约定溢余利益,且法院判决后,被告得到的170000元只是委托诉讼的实际支出,并未约定的500000元。由于原告等人拒绝追加经费,被告无法再向23户筹集诉讼维权资金,之后的诉讼经费缺口均由被告自己解决,与23户无关。《委托代理有关经费问题的合同》是被告与金马公司签订的,并非被告以23户名义与金马公司签订,23户要求平分170000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因11.08亩国有土地的出让与沅陵县人民政府发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非判项)沅陵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颁发11.08亩土地使用权证。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将该11.8亩国有土地进行转让,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与沅陵县人民政府发生土地出让纠纷涉及原告董福远等23户土地受让户的利益。

2014年12月27日,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广钊、董福远、舒某某、邓某某签订《授权委托书》。2015年3月18日,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改变原授权委托,与被告钟广钊、杨流安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钟广钊、杨流安全权代表金马公司与沅陵县人民政府商谈解决本公司转让给沅陵镇23户居民土地使用权事宜和要求沅陵县人民政府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交付11.08亩土地事宜。

2015年4月11日,原告董福远等23人(含钟广钊、杨流安之子杨长华)代表23户土地受让户签订《诉讼承诺书》,该《诉讼承诺书》的内容为:一、为争取和维护我古城南路土地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决定代表金马公司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以法律手段讨回沅陵县政府应交付金马公司的11.08亩土地,制止政府非法收回已出让该公司的720平方土地,确认已转让我们的土地使用权属。为统一认识,保障参与诉讼人的权益和义务,经协商共同签署本承诺书。二、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2万元,胜诉后再付8万元,共计10万元(食宿、车旅费及其他文印开支除外)。组织诉讼的其他活动经费预计3万元(最后以实际开支为准),两项诉讼经费合计13万元。鉴于金马公司无能力承担其诉讼费用,我参与诉讼的土地受让人承诺共同承担诉讼经费暂定5万元。在诉讼进行中如果经费需要超出预期再行协商追加。三、权益与义务。参与诉讼人的义务:(一)凡自愿参与诉讼者必须信守承诺及时交纳所应承担的诉讼经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经费。(二)凡未付清土地转让金者承诺在胜诉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或签订土地置换合同前一次性按当年原价向金马公司付清所欠土地款。参与诉讼人的权益:参与诉讼人委托其代表钟广钊、杨流安与金马公司签订代为诉讼的合同。该公司应承诺胜诉后优先从其土地款中偿付诉讼费和其他维权实际开支费用。四、其他约定:1、诉讼自愿,自负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一切诉讼风险。中途反悔,或者拒交、拖欠追加经费者,视为中途退出诉讼,退出者不得要求退还之前所交纳的诉讼费。2、凡未交纳诉讼费不签署本承诺书者,视同放弃权利,金马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其不再发生责任关系。诉讼承诺书签订后的次日即2015年4月12日,钟广钊、杨流安以收取律师费的名义向23户每户收取2500元,董福远交纳了2500元。

2015年4月13日,钟广钊、杨流安作为古城南路23户土地受让人代表与原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蒋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蒋某某为委托代理人,钟广钊、杨流安先支付代理费2万元,胜诉后(含调解结案)再支付8万元,差旅费、文书打印等费用由钟广钊、杨流安负责。

2015年4月18日,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钟广钊、杨流安(乙方)签订《委托代理有关经费问题的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7日,甲方授权乙方代表甲方向沅陵县政府索要所欠金马公司11.08亩土地,与政府协商处理古城南路土地受让人权益问题,以及对沅国土资罚字[2014]70、71号对金马公司的处罚决定和沅国土资[2014]178号收回国土使用权的决定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进行诉讼。鉴于甲方实际经济困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乙方垫付全部费用,待甲方索回土地后,从其土地款中偿付费用,并付给乙方适当薪酬。……双方决定由乙方代表甲方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费用包干约定:1、律师费10万元。其中代理费2万元,胜诉后标的物土地价款提成8万元(食宿、差旅费、文印等其他开支除外)。2、乙方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全部费用15万元(包括起诉费、标的物保全费、差旅、文印及一切不可预见的费用)。3、乙方自接受授权以来至诉讼结束的善后维权保障经费15万元。4、乙方薪酬10万元。以上四项经费合计50万元,由乙方包干控制使用。二、经费筹措与风险承担约定:1、鉴于甲方无能力筹措资金,委托代理全部经费由乙方自行筹措,全额垫付,并自担风险。即败诉后未索回甲方11.08亩土地,诉讼费和其他代理经费损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责任。2、胜诉,为甲方索回11.08亩土地后,甲方应从其土地款中优先向乙方偿付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包干经费50万元。3、古城南路土地受让户维权成功后,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或土地值换手续前,甲方委托乙方对土地受让户中欠交的土地转让金按当年合同原价进行代收代管。并授权乙方可先行支付甲方应付乙方的垫付经费和薪酬。三、乙方代甲方向法庭交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胜诉后甲方应返还乙方。……”

2015年4月22日,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聘用钟广钊为其公司常驻沅陵特别代表,办理金马公司涉及沅陵县的相关事宜。此后,钟广钊参与处理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与沅陵县人民政府因11.08亩国有土地出让发生的纠纷,并委托法律工作者蒋洋生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申请执行。

2015年6月,因费用不够,23户土地受让户在沅陵镇龙兴花城小区内商量处理意见,决定追加费用500元。23户土地受让户中部分户当日即交纳了500元,部分户事后补交了500元,董福远没有交纳该费用。

本院认为

2018年2月7日,沅陵县人民政府与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货币补偿协议》,2018年4月25日执行完毕。之后,23户土地受让户就受让土地都相应得到了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的补偿。但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向钟广钊、杨流安支付约定的50万元费用。为此,钟广钊、杨流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费用。该案经过了一审判决、二审发回重审。本院在重审中认为公民个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保护,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于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合法费用应予支持,确认《委托代理有关经费问题的合同》中约定的包干费用15万元及支出的2万元代理费已实际发生,于2019年7月29日判决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向钟广钊、杨流安支付17万元。

2019年8月12日,董福远等人认为判决结果对原23土地受让人不利,要求钟广钊、杨流安上诉,并告知钟广钊、杨流安如果不上诉造成经济损失应由钟广钊、杨流安赔偿,并向钟广钊、杨流安出具了13人签名的《要求上诉的告知书》。钟广钊、杨流安采纳《要求上诉的告知书》的意见提起了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9)湘12民终2487号判决,维持了原判决,钟广钊、杨流安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代理费12000元。钟广钊、杨流安不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民终2487号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8月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钟广钊、杨流安的再审申请。在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向钟广钊、杨流安支付17万元费用后,钟广钊、杨流安先后向23户中的11户按约定返还3000元,除钟广钊、杨流安相关联的两户外,尚有10户交纳的费用没有退还,董福远是其中之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讼承诺书》、《委托代理有关经费问题的合同》、(2019)湘122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领条》、(2019)湘12民终248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上诉的告知书》、(2018)沅友民代字第37号《委托代理合同》、(2020)湘民申1712号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董福远与被告钟广钊、杨流安因履行《诉讼承诺书》产生争议而发生纠纷,所签订的《诉讼承诺书》的行为系民事行为。原、被告作为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在不违反法律与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诉讼承诺书》是23户土地受让户自愿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保障自己的权益,意思表示真实,《诉讼承诺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诉讼承诺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诉讼承诺书》签订人具有约束力。《诉讼承诺书》中明确了签订人的权利与义务,签订人应按照《诉讼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董福远与被告钟广钊、杨流安是权利义务的相对人,被告钟广钊、杨流安按照董福远等23户土地受让人的意愿代理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维权,被告钟广钊、杨流安通过代理行为为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亦实现了董福远等23户的利益,双方都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维权过程中,董福远应按照承诺交纳费用;在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维权取得利益并向被告钟广钊、杨流安支付17万元费用后,被告钟广钊、杨流安应当按照约定返还23户所垫付的费用。但在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维权过程中,原告董福远并未按照承诺交纳追加费用,依照《诉讼承诺书》第四项约定,应视为原告董福远中途退出,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原告董福远主张由被告钟广钊、杨流安返还交纳的垫付的3100元费用及由被告钟广钊、杨流安支付平均分配17万元剩余部分应得的419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董福远提出上述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董福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福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福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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