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4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6CDJ7G。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三星,该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波,该银行职员。 被告:胡铁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告:黄彩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胡铁华、黄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三星、苏红波、被告胡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铁华、黄彩虹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9999.13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本金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胡铁华在原告下辖采桑湖支行(原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湖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期限为壹年,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现欠余额99999.13元。借款时胡铁华出示的《借款申请书》称贷款用途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购买收割机一台。现该笔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原告岳阳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个人借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发放与收款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履行借款的发放义务和被告已归还贷款数额; 3、贷款询证函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4、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
被告辩称
被告胡铁华辩称,向原告借钱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只能慢慢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胡铁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黄彩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胡铁华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无异议。
原告举证
综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目的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胡铁华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胡铁华与原告下辖采桑湖支行(原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湖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86030300-2015-),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9.724‰,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借期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6月27日,逾期还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10%。该《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在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欠贷款本金99999.13元。 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因组建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湖信用社更名为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桑湖支行。两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7日,被告因购买农机向原告贷款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铁华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铁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故被告胡铁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黄彩虹系被告胡铁华的妻子,被告胡铁华向原告贷款购买农机,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彩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铁华、黄彩虹偿还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99999.13元; 二、由被告胡铁华、黄彩虹支付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99999.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24%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止;以本金99999.13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696%计算利息); 上述款项限被告胡铁华、黄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9.98元,减半收取1149.99元,由被告胡铁华、黄彩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会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黎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