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和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港北首。 法定代表人:郁永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人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雍江街**。 法定代表人:苗其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永和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人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生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永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人生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6月19日永和公司与山东琪诺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交货及验收地点为琪诺公司”;“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组织的GMP标准质量验收合格壹月内后付30%的合同款”,2014年12月15日永和公司、琪诺公司与人生集团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三方确认,琪诺公司已经支付给永和公司款项48.692072万元”,“三方确认,琪诺公司在原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人生集团接替及行使”。基于此,永和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已完成验收,验收标准为GMP标准。根据永和公司一审提供的调试报告,2013年9月23日至28日涉案设备已经安装调试且运行正常;事实上琪诺公司通过了包括涉案设备在内的GMP标准质量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永和公司和人生集团对涉案设备一直进行调试,但未进行最终验收,亦未出具最终验收报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设备生产能力及影响生产能力的原因进行鉴定,永和公司认为该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设备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在2015年9月份质保期已届满,对已使用四年且过质保期的设备进行鉴定,不可行也不合适。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为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机电、电子电气设备、工程机械、材料及机动车),涉案设备属于药品生产机械范围具有特殊性,鉴定机构虽然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但是并不能对所有机械设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系根据人生集团自行调试的涉案生产线进行的鉴定,不能判断涉案生产线是否符合合同技术标准。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作出的涉案设备达不到验收标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论不合理;3.人生集团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庭审中人生集团自认将涉案生产线自行搬至新厂房,永和公司事前并不知情,虽然双方合同中并未限制生产线搬迁,但涉案生产线擅自搬迁后的安装与调试并非永和公司的合同义务。涉案生产线在鉴定时,由人生集团自行更换过5ml的模具,从法律意义上讲,人生集团已经变更了双方之间的合同标的,且私自更换模具可能影响涉案生产线的正常使用,人生集团对涉案生产线目前的状况可能存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错误的推定,套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得出结论完全不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
人生集团辩称,一、针对上诉人永和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认为:1.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第三款及第八条的约定,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完成及预验收后需要最终验收,验收不合格,人生集团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9月23日至28日的设备安装调试单,只是设备首次安装调试,且在2013年11月1日的问题汇总说明中载明“建议我公司(人生集团)在正式投产时贵公司能尽快安排工程师现场指导并针对《用户需求》进行设备最终验证、验收”,因此2013年9月23日至28日的安装调试单不能作为最终验收合格证明,设备的质保期尚未起算;2.设备出现的问题只能在投入生产后才能发现,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隐蔽瑕疵,即使2013年9月23日至28日的安装调试单载明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也只能视为外观检验合格,不能免除永和公司对设备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3.2013年9月23日至28日的安装调试单系第一次安装调试,随后人生集团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8月9日、2015年5月7日均向永和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生集团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向永和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因此仅凭2013年9月23日至28日的安装调试单不能够证明验收合格,更不能免除永和公司对设备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二、针对永和公司第二点上诉理由,认为:1.涉案设备一直未通过验收,质保期尚未起算,人生集团在合理的期限内多次提出了质量异议;2.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永和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有缺陷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针对永和公司第三点上诉理由,认为:1.5ml模具为永和公司提供,表明永和公司认可人生集团更换模具,涉案生产线可以更换模具,并且使用何种规格的模具,不会影响生产效率。根据鉴定意见,在生产工艺流程不变的情况下5ml模具并不会降低生产线速度,而生产线的搬迁也是允许的,排除了更换模具和搬迁对生产线的不良影响。永和公司第一次勘验时同意调试和操作灌装线,后拒绝对涉案生产线进行相应的调试和操作,排除安装调试造成设备生产能力和破瓶率不达标的可能性,因此鉴定意见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根据人生集团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永和公司的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人生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拉走设备并返还原告设备采购款486920.72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156.14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9日,案外人山东琪诺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被告永和公司(合同中的“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山东琪诺医药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10ml口服液联动灌装生产线,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被告承诺所报设备的技术规范及技术参数必须符合WHRS-201301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要求和被告报价文件的承诺,保证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保证其货物经正确安装,正常运转和保养在其使用寿命内应具有满意的性能;被告对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并承担相关的费用;质量保证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交货及验收地点为山东琪诺医药有限公司;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前;标书中所有条款,在本合同中同样有效;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30%的合同款,款到合同生效,设备加工完毕,买方至卖方工厂验收设备合格后,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30%合同款,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组织的GMP标准质量验收合格壹月内后付30%的合同款,剩余10%合同款作为质保金,壹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关于售后服务:根据甲方需要,被告派技术人员现场服务,交货安装调试完毕后,负责培训甲方人员,处理现场出现的技术问题等;出现质量问题时,质保期内,免费负责三包,质保期外,负责维修并只收取成本费,所需的备品备件应优惠供应,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接到甲方的函、电通知后需及时回应,维修技术人员在24小时内达到甲方现场处理维修等事宜;若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发生退货时,被告应将合同款退还给甲方,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运费、保险金、装卸费以及为保护拒收的货物所需要的费用;由于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按照损失金额的100%给予赔偿。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案外人山东琪诺医药有限公司公章及代理人签字,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及代理人签字。 上述合同附表:采购货物报价明细表载明:货物名称链式多功能超声波清洗机、热风循环式隧道式灭菌干燥机、口服液剂灌封机共计金额80万元,质保期均为2年。落款供应商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及代理人签字。 上述合同附件WHRS-201303型10ml口服液联动灌装生产线技术性能规格要求中约定:YGZ型口服液剂灌封机技术性能技术参数为:生产能力>300瓶/分,破瓶率为≤0.01%。 另查,2014年12月15日,原告人生集团【原名称为:威海芝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案外人山东琪诺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乙方”)、被告(合同中的“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10ml口服液联动灌装生产线产品系被告向原告提供,这些产品的具体范围、规格、款项及有关事项的确定,依据被告已经获得的有关合同、签证、单据等,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三方确认,山东琪诺医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款项48.692072万元(详见附件),同时确认该款项系山东琪诺医药有限公司代替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山东琪诺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由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三方确认,山东琪诺医药有限公司在原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接替及行使。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原告原公章,乙方处加盖山东琪诺医药有限公司公章及代理人签名,丙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及代理人签名。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就涉案设备10ml口服液联动灌装生产线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300瓶/分、破瓶率为 原、被告对涉案设备一直进行调试,但未进行最终验收,亦未出具最终验收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琪诺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10ml口服液联动灌装生产线合同书及原、被告与山东琪诺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设备需以生产能力>300瓶/分、破瓶率为≤0.01%为标准,验收不合格,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设备交付后,被告多次调试、维修,但一直存在问题,不能实现原告合同目的;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对涉案设备不进行调试,视为放弃被告所主张的正常状态下的权利,在原告调试后,仍达不到合同标准,故该鉴定意见对被告有约束力;参照鉴定意见,涉案现场调试后,客观上仍达不到验收标准,而且未发现设备存在操作问题,而且设备的设计和安装调试均系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虽然主张涉案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但双方未进行最终验收,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涉案设备拉回并退还其已经支付的货款及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其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威海人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和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就10ml口服液联动灌装生产线设备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江苏永和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将口服液联动灌装生产线拉回并退还原告威海人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6920.72元及利息(以486920.72元为本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5元、鉴定费5160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负担5566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人生集团向法庭提交《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一份,证明GMP认证中针对设备的认证检查核心为设备的设计和安装是否有利于避免交叉感染,避免差错,并便于清洁和日常维护。GMP认证中对于设备的生产能力、生产效率不进行检查,因此上诉人永和公司主张涉案设备通过GMP认证即为质量验收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经质证,永和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同时认为该文件检查内容要求设备符合生产要求,事实上永和公司将涉案设备交付人生集团后,人生集团通过GMP认证即说明涉案设备符合生产要求,不论是生产、清洗消毒和灭菌环节,是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且GMP验证需要的材料需要人生集团报送,人生集团在验收之前最起码进行初步验收,否则不会冒险进行GMP认证。根据GMP认证相关规范,GMP认证需生产企业在一个月内报送不低于三次试生产合格记录,对于试生产中产品的性能及生产数量都应当有报送。对此,人生集团认为GMP认证标准是否包含生产能力、生产效率由法院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和公司未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GMP认证标准是否包含生产能力、生产效率的问题,2010年版《GMP》附录10《确认与验证》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质量风险管理原则确定工艺验证批次数和取样计划,以获得充分的数据来评价工艺和产品质量。企业通常应当至少进行连续三批成功的工艺验证。对产品生命周期中后续商业生产批次获得的信息和数据,进行持续的工艺确认。通过上述规定可知,GMP认证需要的材料虽然需要人生集团报送,但报送的材料中并不包含对生产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文件,也未对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等情况进行规制,即通过GMP认证并不等于设备的运行效率符合买卖合同约定,本院对人生集团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永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向被上诉人人生集团出具的设备安装调试(维修)单,载明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至9月28日,调试情况注明“设备经安装、调试已运行正常”,备注注明“对操作工现场培训”。人生集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是设备到达人生集团工厂后的首次安装调试,尽管调试情况为设备经安装、调试运行正常,该调试仅是预验收阶段,双方在预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合格双方要签署10ml口服液灌装生产线验收单,该证据不能作为最终设备验收合格的依据。一审中人生集团提交一份2013年11月1日《关于10ml灌装线厂方工程师现场安装调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汇总说明》,载明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永和公司工程师施工来公司现场安装调试10ml口服液灌装线,经过5天的现场设备跟踪调试,对调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并建议我公司在正式投产时贵公司能尽快安排工程师现场指导并针对《用户需求》进行设备最终验证、验收”,其上有永和公司厂方确认人“施建新”签字。永和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虽施建新系永和公司职工,但本案调试的负责人为陆卫新,永和公司从未授权施建新签署任何文件。 另查明,合同书第七条“验收办法及要求”第2款约定,产品属于药品生产机械范围内的,必须符合药品GMP标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中药品机械的相关要求,否则不予验收,产品属不合格产品。第8款“验收确认”约定,货到安装调试、培训完成及预验收后,甲方(人生集团)安排货物最终验收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并负责组织货物验收工作小组进行货物最终验收。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后果乙方(永和公司)自负并承担违约责任。 又查明,被上诉人人生集团申请对涉案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为涉案设备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为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机电、电子电气设备、工程机械、材料及机动车)。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于2017年9月8日第一次到达现场时,上诉人永和公司提出涉案设备适配瓶子模具为5ml,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格,与涉案生产线没有关系,要求更换10ml瓶子及相关模具才能进行生产验证。由于涉案生产线切换10ml模式需要较长时间,现场约定由人生集团更换10ml,如果永和公司不认可,可由永和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和操作,并现场告知双方于2017年9月27日之前完成10ml瓶子切换作业。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于2017年9月27日第二次到现场时,永和公司更换了到场人员,并以涉案设备更换了安装场地和人生集团自行更换过5ml模具为由,认为其没有义务调试涉案设备,拒绝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且不认可涉案设备的状态,继而离开涉案灌装生产线现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设备是否已经最终验收并超过质保期;二、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被上诉人人生集团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涉案设备是否已经最终验收并超过质保期的问题。上诉人永和公司主张,根据被上诉人人生集团出具的设备安装调试(维修)单,2013年9月28日涉案设备已经最终验收,且距今已过2年的质保期。人生集团则主张涉案设备一直未进行最终验收,故质保期尚未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第8款“验收确认”约定,货到安装调试、培训完成及预验收后,还需要进行最终验收,并签署《10ml口服液联动灌装生产线验收单》。根据2013年9月28日的设备安装调试(维修)单,人生集团通过了涉案设备的预验收,人生集团应当自预验收后于一个月内组织双方进行最终验收。而关于2013年11月1日《关于10ml灌装线厂方工程师现场安装调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汇总说明》,永和公司一审时虽不认可该问题汇总说明的真实性,但认可施建新系其职工,施建新作为工程师在验收期间到人生集团进行为期5天的安装调试,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其在问题汇总说明中签字的行为对永和集团产生法律效力,该问题汇总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问题汇总说明,双方于2013年10月28至11月1日进行安装调试,但涉案设备仍存在问题,双方就涉案设备在人生集团正式投产时进行最终验证、验收达成一致意见,即该次调试不视为最终验收,涉案设备仍需进行最终验收。永和公司未能提交最终的《10ml口服液联动灌装生产线验收单》,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之后双方进行了最终验收,故质保期亦尚未起算,因此永和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已经过最终验收并超过质保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前所述,涉案设备并未超过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就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各执一词,被上诉人人生集团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标准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故对于涉案设备质量是否符合约定这一专门性问题,一审法院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认正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拥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永和公司主张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并不具备药品生产机械鉴定资质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药品生产机械属于该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一审法院选择该鉴定机构是经摇号方式随机选定的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人员并未提出异议,永和公司在两次到达鉴定现场时也仅对人生集团更换过10ml瓶子事项提出异议,并未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张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和公司称因人生集团自行调试涉案生产线,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永和公司作为该设备的生产厂家对设备进行调试虽为最理想的状态,但永和公司拒不配合进行调试并离开现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永和公司承担,故永和公司相应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人生集团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涉案设备并未最终验收,且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及破瓶率,上诉人永和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人生集团未能就该设备进行批量生产,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人生集团有权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永和公司称涉案设备更换过5ml模具买卖合同标的已被改变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为灌装生产线,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模具更换的相关问题,且该模具为永和公司提供,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模具的更换不会降低生产线速度,故永和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永和公司拉回设备并退还人生集团已经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上诉人江苏永和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永忠 审判员 宫建军 审判员 于 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