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萝北县鹤北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萝北县鹤北镇金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军,职务:萝北县鹤北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媚,北京市尚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男,****年**月**日出生,萝北县鹤北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程立江,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程玉杰,女,****年**月**日出生,住萝北县。

委托代理人:李湖,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萝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萝北县凤翔镇。

法定代表人:孙坤,职务:萝北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大军,萝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庆新,萝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审理经过

原告萝北县鹤北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村委会)因程立江与萝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称萝北县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42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媚、陈东,被告程立江的委托代理人程玉杰、李湖,被告萝北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大军、林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山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6)黑042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萝北县人民法院(2016)黑042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土地性质应为金山村委会集体用地,早在1996年6月3日金山村委会就将该土地承包给村民王德明,承包期限15年(至2010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金山村委会收回土地将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2017年5月萝北县人民法院对争议地强制执行时,原告才得知执行的根据是萝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42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将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径行判决,损害了金山村委会的利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被告辩称

被告程立江辩称,被告依法与萝北县政府签订承包合同,耕种自己开垦的耕地应当收到保护。原告与被告关于涉案土地权属应系国有或集体之争与我方无关。

被告萝北县政府庭审中辩称,萝北县人民法院(2016)黑042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农业承包合同是国有五荒开发土地,萝北县政府作为国有耕地的管理者当然有权对外发包,原告所诉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萝北县人民法院(2016)黑042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81号判决)查明:2000年,程立江与萝北县政府签订了《国有五荒租赁合同书》,按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程立江的合同到2030年5月18日止。2011年4月30日,萝北县政府以程立江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土地租金,违反合同中第四条规定为由,作出《终止国有五荒租赁合同通知书》,并向程立江下发。程立江在2011年5月4日收到该通知书后,当天立即来萝北县法院,准备提起确认《终止国有五荒租赁合同通知书》效力的民事诉讼,被告知去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因此程立江随即申请行政复议。

981号判决另查明:程立江租赁的土地已经在县政府向其下达《终止国有五荒租赁合同通知书》之前,就已经被萝北县鹤北镇金山村的100多户农民强行耕种至今,导致程立江对租赁的土地无法耕种。

原告举证

981号判决认定:原告程立江与被告签订的《国有五荒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实,原告程立江在被告下发《终止国有五荒租赁合同通知书》前积极补交租金,但被告不收并向原告程立江下发《终止国有五荒租赁合同通知书》,对于被告作出该民事行为的真正原因不是原告程立江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土地租金,违反合同中第四条的规定,而是萝北县鹤北镇金山村的农民已经将原告程立江租赁的土地给予了强行耕种。判决:(一)原告程立江与被告萝北县人民政府2000年5月签订的国有五荒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金山村委会提供证据一,1996年6月3日金山村委会与村民王德明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金山村委会在1996年6月就行使土地发包权力将争议土地发包给村民。

被告程立江对此无异议。

被告萝北县政府对此无异议,但提出仅以此认为争议地属集体所有,证据不足。

证据二,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金山村委会发包给王德明耕种前,就将争议地交由村民耕种管理,并附有土地承包周转金票据复印件、大豆任务合同书复印件,2复印件有萝北县政府印鉴。证明萝北县政府当时对金山村委会管理争议地知情。

被告程立江就复印件提出质疑。

被告萝北县政府就以证人未出庭、证据仅有复印件为由,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同时提出该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尚无法确定。

证据三,萝北县政府的萝政发(1998)87号文件。证明萝北县政府无权以此暂行性文件将讼争之地定义为国有性质。

被告程立江对该证据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该文件符合国务院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若干规定》。

被告萝北县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如下:萝北县政府是萝北县的土地主管部门,当时为了规范全县的五荒开发行为,依据当时的土地政策制定(1988)87号文件,萝北县政府有权制定该文件。

被告质证

被告程立江提供证据一,1997年5月1日荒地开发转让合同书。证明金山村委会发包给王德明的荒地,实际上是王德明转包给程立江,最后由其开发成耕地,转包合同书经由当时村委会、王德明签字盖印。

原告金山村委会对此无异议。

被告萝北县政府对此无异议。

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五荒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有萝北县政府批准使用该土地的相关证件,使用年限为2000年5月18日至2030年5月18日。

原告金山村委会对此无异议。

被告萝北县政府对此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虽能够证明1996年金山村委会将争议地发包给王德明的事实,但金山村委会并没有提供争议土地为集体土地或荒原的证据,仅以曾经管理过荒原即推理认为该争议地具有集体性质逻辑不当,同时该推断亦不符合我国历年来的土地确权政策,故就该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为金山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主张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相关票据仅为复印件,且原告未能就无法提供原件的理由,及具体票据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进一步提供证据补强,故就该证据证明在发包给王德明之前就已经实际管理争议地的主张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证据三,原告关于不能仅以萝政发(1998)87号文件就认为已经确定土地权属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萝政发(1998)87号文件无效的主张,观点片面。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的管理者。据此萝北县政府对其辖区内的土地管理有权行使管理。

综上查明,1996年6月3日金山村委会与村民王德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1997程立江之妻以1996年承包合同为基础,经金山村委会同意后,与王德明签订转包合同。1998年萝北县政府下发年萝政发(1998)87号文件,该文件明确指出萝北县县域内开发的五荒资源由县政府统一管理、统一组织、统一审批,已经开发的全部重新履行审批手续。程立江遂遵照此文件精神,于2000年5月18日与萝北县政府签订了土地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金山村委会以争议地属村集体所有,且与王德明的合同已经到期为由,抢种了程立江正在耕种的土地。至2017年萝北县法院981号判决执行之日前,本案争议土地一直被金山村村民抢种。后金山村委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山村委会于1996年与王德明签订的五荒开发合同说明了该五荒的历史状况,并不当然证明该五荒就属于集体性质,我国土地权属的确定是根据法律、政策、历史状况等规定综合因素,不能单独因1998年萝北县政府下发了87号文件,就认为当时对本案争议之地进行了确权。但至程立江于2000年5月18日与萝北县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之时,联系87号文件,可以综合认定萝北县政府对该争议之地已经确权。原判依照确权证明,判决确定萝北县政府与程立江合同有效、正确,故金山村委会在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具有权属的情况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萝北县金山村村名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萝北县金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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