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潘好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露与被告潘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露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好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潘好志偿还借款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相识期间,被告潘好志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在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韩露借款人民币15000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还款,但直至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按约定还款,被告不见踪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存在逃避债务倾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潘好志未答辩。
争议焦点
依据原告韩露诉讼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潘好志是否借原告韩露15000元?原告韩露要求被告潘好志偿还该1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韩露提供的证据有:1、2019年8月16日被告潘好志为原告韩露出具的欠条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韩露据此证明被告潘好志借其15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质证
被告潘好志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告韩露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诉讼意见、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曾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潘好志常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多次以微信、现金等方式向原告韩露借款。在2019年8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潘好志尚欠原告韩露15000元,由被告潘好志向原告韩露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欠条,今借到韩露一万五千块钱(15000元人民币),借款人:潘好志,2019.8.16”。此后,原告韩露一直向被告潘好志催促还款,被告潘好志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好志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韩露借款,在2019年8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潘好志共计向原告韩露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潘好志出具欠条一份,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韩露要求被告潘好志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好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好志偿还原告韩露15000元。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潘好志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