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战涛,男,住山西省闻喜县,系杨红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恩,闻喜县畖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瑞茂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旗阿镇万力太阳城39D-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孙飞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博,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天津炜焓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兰苑路五号A座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孙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艺,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红与被告内蒙古瑞茂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茂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5月19日,本院依被告瑞茂通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天津炜焓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6月11日,本案独任审判员由朱涛变更为杨文兵。原告杨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战涛、杨天恩、被告瑞茂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博、第三人炜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瑞茂通公司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清偿货款11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炜焓公司经结算,炜焓公司尚欠原告1126000元没有付清。经原告多次追要,炜焓公司无力偿还,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被告瑞茂通公司拖欠炜焓公司货款1511991.28元人民币中的1126000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2020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公司。2020年10月28日,被告已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起诉前被告方对债权转让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为索要合法债权,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瑞茂通公司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清偿货款1126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茂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第三人炜焓公司之间尚未形成确定有效的债权,故炜焓公司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杨红的行为不能成立。1、《往来款项询证函》仅仅是对2020年9月24日当期账务真实性核查的一种手段,不能作为债权转让所依据的债权凭证,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进行确定,截至目前,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尚未形成,第三人转让所谓“债权”的行为不能成立。询证函是指审计人员向被审计者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出的询证函,用以检查被审计者特定日期债权或债务的存在和权利义务,通常包括双方在截止于特定日期的往来款项余额。这就说明询证函仅仅是对某一时间节点企业之间往来款余额的询证,是一种财务管理手段,也说明这个往来余额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从法律概念上来看,询证函系注册会计师为核实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而获取搜集的审计证据,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询证函如欲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其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存在。询证函的收发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具有其他法律效力的证据来进一步证明。本案中,第三人炜焓公司曾于2020年9月24日对答辩人寄送的询证函进行了确认,但第三人确认的仅仅是在2020年9月24日这个时间节点的往来余额,且2020年9月24日的往来余额并不是一成不变,这个余额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并依据双方合同的结算方式不断的减少。答辩人与第三人炜焓公司签订的《燃煤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剩余款项甲方收到山西漳泽电力煤炭配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全部合格的票据化验单和结算单等以及炜焓公司所有票据和全款的增值税发票后方可付款15-20%,余下的款项等到山西漳泽电力煤炭配售有限公司全部结清货款后,扣除该笔业务产生的月息、税费、竞价服务费、财务成本、劳务费用等后给予结清”,第五条第五款约定“甲乙双方结算价格=山西漳泽电力煤炭配售有限公司结算价格-2元/吨-财务成本(月息1.5%、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算,不足30天的按照30天计算),回款周期不超过45天,超过的天数按照日息的万分之七计算”,据上述约定可知,答辩人与第三人炜焓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格,是要在扣除双方因业务产生的财务成本后方能确定。而双方之间的财务成本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财务成本会不断的增大,第三人炜焓公司的结算价格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而减少。这就说明,第三人在2020年9月24日确认的询证函上并不是确定的金额,双方往来金额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地减少,这也就是说,在合同结算期限到达之前,双方结算的数额会不断的发生变化,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第三人炜焓公司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杨红的行为也就不能成立。因为一旦确定第三人炜焓公司的债权是2020年9月24日的金额,也就忽略了未来财务成本增加的必然性,会导致答辩人最终与第三人炜焓公司的结算价格少于第三人转让所谓“债权”金额的现象发生,这样一来,就会使答辩人超额支付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从而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由于答辩人与第三人炜焓公司之间的债权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债权尚未形成并确定,第三人炜焓公司在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对外转让所谓的“债权”也就是无根之水,根本不能够成立。2、答辩人与第三人合同的结算时间尚未成就,双方之间尚未形成确定债权,第三人转让所谓“债权”不能够成立。答辩人与炜焓公司签订的《燃煤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剩余款项甲方收到山西漳泽电力煤炭配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全部合格的票据化验单和结算单等以及炜焓公司所有票据和全款的增值税发票后方可付款15-20%,余下的款项等到山西漳泽电力煤炭配售有限公司全部结清货款后,扣除该笔业务产生的月息、税费、竞价服务费、财务成本、劳务费用等后给予结清”,据此约定可知,答辩人向炜焓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山西漳泽电力煤炭配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泽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并扣除月息、税费、竞价服务费、财务成本、劳务费用等。而现在的情况是,漳泽公司欠答辩人1786441.94元,尚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完毕所有的货款,所以,答辩人向炜焓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炜焓公司对答辩人享有的所谓的“债权”也就是一个不确定的债权,炜焓公司将不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杨红的行为不能够成立。此外,《燃煤购销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约定“纳税风险保证金买方在第一笔货款中扣留纳税风险保证金50万元。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由卖方提供最后一结算批次货物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后无息返还”,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供应单位中标后,20万元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行保证金,没有按合同要求履约的,本保证金将予以扣除”,据上述约定可知,在结算价款之外,被答辩人还有纳税风险保证金50万元和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未到支付时间,答辩人履行义务期限尚未到达,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也更不能够确定,第三人在债权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转让所谓“债权”的行为显然不能成立。3、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存在利用债权转让损害答辩人合法利益的嫌疑。被答辩人杨红与第三人炜焓公司明知《燃煤购销合同》中结算条款及财务成本的约定,明知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财务成本随着时间的推移必然增加,债权金额必然减少的事实,明知答辩人与第三人的最终结算金额有少于债权转让金额的可能,却仍然企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确定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企图通过该种方式达到其非法占有答辩人财产的目的,所以,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这种利用债权转让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有违诚信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本案没有确定债权可供转让,第三人转让所谓“债权”的行为实际为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该行为未经答辩人同意不能成立。通过第一条的叙述可知,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确定有效的债权,在债权没有形成的情况下,第三人向被答辩人转让所谓“债权”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第三人炜焓公司转让的行为属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答辩人的行为,但其在转让之前未经合同向对方即答辩人的同意,其转让行为不能够成立。三、原告杨红和第三人实际控制人杨伟杰是亲兄妹关系,杨伟杰是炜焓公司的监事,他们存在共同利益关系,有虚构债权债务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嫌疑,请求法庭对原告和第三人基础债务关系进行相关审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炜焓公司述称:1、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答辩人与杨红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民法典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等,并且民法典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且转让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现双方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通知本案被告,所以该转让对债务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债务人也不因债权转让而受到损失,所以债务人依法应该向本案原告承担义务。2、答辩人依法转让的债权是确定的,答辩人向原告转让的债权是基于被告公司2020年8月31日向答辩人出具的往来款项询证函,该函件明确表述为:“截止2020年8月31日欠贵单位货款1511991.28元,保证金20万元”。该询证函出自被告单位账户记录并且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且答辩人公司也予以确认核对,系双方就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而后,答辩人将债权依法转让,被转让的债权是确定的。依据答辩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三人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据提供当期适用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完成结算。答辩人公司总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411991.28元,最后一笔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也就是被告向第三人发来询证函之前,之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所以第三人依法转让给原告债权是合法确定的。综上,债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可转让性是其基本属性,是债权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第三人依法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并且在转让债权时该债权明确、确定,为被告公司应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现第三人将债权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杨红,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债的关系中,所以本案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7日,被告瑞茂通公司与第三人炜焓公司签订了一份《燃煤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燃煤1万吨,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合同已履行并结算完毕。庭审中,被告、第三人确认该1万吨燃煤的货款被告已向第三人付清。上述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被告与第三人又口头约定被告向第三人继续购买燃煤,双方未对此签订书面合同。在上述《燃煤购销合同》约定的1万吨之外,被告又向第三人购买了燃煤共计12616.22吨。2020年8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8月31日被告应付第三人货款1511991.28元,其他应付款20万元。2020年9月24日,第三人在该“往来款项询证函”上签章确认。2020年10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杨红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第三人欠原告借款无力偿还,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当中112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1126000元债权;本债权转让事项经通知被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完毕并通知债务人之日起,第三人对被告的1126000元债权即由原告享有,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在被告向原告履行该笔转让的债务后,第三人欠原告的相应的借款债务即消灭;本债权转让事项由第三人通知被告。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了上述债权转让的内容。原告的丈夫朱战涛受第三人委托,以第三人名义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飞荣。2020年10月28日,孙飞荣签收了上述邮件。2021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中,第三人(债权人)对原告(受让人)的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债务人),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理应依法及时向原告支付受让债权1126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截止2020年8月31日被告应付第三人货款1511991.28元,该笔欠款系被告与第三人2019年11月7日的《燃煤购销合同》之外的燃煤买卖形成的欠款,双方对后续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被告在2020年8月31日之后、涉案债权转让向其通知之前并未向第三人支付过货款,该笔债务的数额是确定的。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之间“尚未形成确定有效的债权”、“结算时间尚未成就”,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以逾期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本院酌定加计4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在本院认定范围内的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内蒙古瑞茂通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红货款112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2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到付清款之日止,以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4元,减半收取计746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文兵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亭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