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袁琼飞、崔海珊(实习),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宁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莹诉被告王宁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琼飞、崔海珊、被告王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莹诉称:被告系原告朋友。2020年8月20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答应借钱,并于当天把现金5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钱,写下欠条和还款计划书。欠条和还款计划书约定:1、借款期限为自借款日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2、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每月5000元;3、还款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2月20日起算,每月1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原告借款给被告至今,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以每月5000元的利息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以每月1000元的违约金标准,计算从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总额截止到2021年3月9日止,暂计为5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宁威辩称:我同意口头答辩,借条和还款计划是我写的,这个钱我没有拿过。我不愿意承担这个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主体适格。 3、欠条一份、还款计划书一张,证实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现金借款500000给被告,并约定给了借款期内利息每月5000元,逾期违约金每月1000元、被告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 4、银行取款电子回单,证实原告借款当日从银行取出款项。 5、通话录音,证实双方在2021年4月27日面谈沟通过还款事宜,达成由被告先还款10万元后原告方撤诉的事实,证实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这段录音不是整段录音,只是部分录音我认为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部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20日,被告王宁威向原告沈莹借款500000元,被告王宁威向原告沈莹出具了书面《欠条》和《还款计划书》,欠条载明:因资金周转不灵,个人急用,借款人王宁威从沈莹处通过现金方式借到人民币500000元,该款项已于2020年8月20日交到王宁威本人手上,还款日期2021年2月20日,还款期内利息为每月5000元,逾期每月加收1000元利息作为违约金。《还款计划书》载明:王宁威因资金周转不灵,个人急用共欠沈莹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协商承诺如下“1、应还金额人民币500000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计划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前还清,3、具体还款计划2020年10月20日前还款人民币150000元,12月20日前还款人民币150000元,2021年2月20日前还款人民币200000元,每月20日除上述本金外,另还5000元利息”,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沈莹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宁威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也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逾期每月加收1000元利息作为违约金已经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宁威未如约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沈莹请求被告王宁威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宁威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宁威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沈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以借款余额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自2021年2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沈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宁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坤 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 人民陪审员  李昌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侯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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