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鞍山市佳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二台子村2680号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443213924。

法定代表人王艳梅,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杨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朝阳凯升废渣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郝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791597340Y。

法定代表人杨硕,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杨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朝阳市双塔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18)辽0311执451号鞍山市佳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奇公司)申请执行杨占军、朝阳凯升废渣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佳奇公司以被执行人凯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为由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凯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杨硕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杨占军、凯升公司未履行本院(2018)辽0311民初53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佳奇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2018年10月16日,佳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杨占军、凯升公司的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8)辽0311执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8)辽0311民初536号案件执行程序。2021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佳奇公司以被执行人凯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凯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杨硕为本案被执行人,但佳奇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凯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的相关证据,经查询被执行人凯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凯升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该条款对追加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作出明确法律规定。但本案申请执行人佳奇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凯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的相关证据,且经查询凯升公司的企业性质也非自然人独资企业。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佳奇公司要求追加被执行人凯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硕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本院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鞍山市佳奇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杨硕为本院(2018)辽0311执45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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