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寿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
法定代表人:熊子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青,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贞,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南省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起,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仕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城关镇闸上店村。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寿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省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四建”)、李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青、陈敏贞、被告海南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起、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四建、李仕军向原告支付含税(12%)货款983808.72元;2.判令被告海南四建、李仕军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即资金占用费(按照逾期货款所对应的吨数*5元/吨/天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30日,资金占用费共计688153.99元,直到被告付清全部货款。计算方法详见附表:《海南四建丹灶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工程钢材结算统计表》);3.判令被告海南四建、李仕军承担原告因起诉维权而委托律师进行代理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60000元;4.判令被告海南四建、李仕军承担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3600元;第一项至四项诉请合计1735562.71元。5.判令被告海南四建、李仕军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按照《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向被告海南四建提供了八批钢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273808.723元(含税12%),截止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90000元货款,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983808.72元。具体理由如下: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海南四建丹灶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工程(IV标段)(以下简称“丹灶镇工程”)提供钢材后,与被告海南四建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被告海南四建授权被告李仕军收货、签署结算单据,依据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等。2018年11月23日,被告李仕军就涉案合同索赔事宜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仕军自愿加入上述涉案合同,与被告海南四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应于每个月30号前向原告付清当月送货全部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6月25日共向被告提供了八批钢材,货款共计2273808.723元。被告应于供货当月30号前向原告支付当月供货款,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仅支付了1290000元,还剩余983808.72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对此,原、被告双方已经签署了书面结算单予以确认。二、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其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共计688153.99元。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被告未按时付款的,原告有权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供货数量每天每吨5元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逾期货款为止。自2018年10月30日起,被告从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按照先还货款后付资金占用费的原则,并依据上述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8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88153.99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已经签署了书面结算单予以确认。三、原告作为守约方,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支付了合理的律师代理服务费60000元,以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3600元,该费用属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存在逾期未付款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而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支付了60000元的律师代理服务费。该笔费用符合《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试行)》中第二条中“(一)代理其他民商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可采用按件收费、按争议标的额的比例分段累计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费等收费方式。(1)按件收费:3000元—10000元/件。”的规定,属于合理费用。该笔费用系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全额赔偿原告因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而造成的60000元的损失。另外,为了确保本案裁判文书的履行,原告申请贵院对被告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险费3600元,同样属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四建答辩称,一、答辩人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构成违约。按照《钢材采购合同》第5.2条,乙方(即被答辩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时,有先行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290000元,而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开具数额为390000元的发票,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补开数额为900000元的发票。关于被答辩人主张尚欠的货款,因被答辩人尚未开具发票,故答辩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构成违约。二、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和律师费。被答辩人根据《补充协议》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合同依据。从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看,尽管被答辩人与李仕军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补充协议,但补充合同内容约定的是李仕军的债务加入,李仕军不是作为答辩人的代理人签订补充协议,而是作为《钢材采购合同》的第三人与答辩人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不能约束答辩人。《钢材采购合同》指定李仕军的职权为:收货、接受乙方(指被答辩人)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签署结算单据、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李仕军没有授权变更合同内容和约定逾期资金占用费,被答辩人明知李仕军没有授权而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本案中没有合同约定答辩人承担律师费,被答辩人主张这项费用没有依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被答辩人举证的两个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法律意见,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依法做出公正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仕军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材采购合同;2.补充协议书;3.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4.送货单(编号NO.0000397、NO.0225659、NO.0847022、NO.0847023-0847029、NO.0847031);5.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6.钢材货款结算单;7.海南四建丹灶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工程钢材结算单;8.法律事务委托合同;9.发票;10.(2018)最高人民法院民终1214号、(2019)琼0923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书;11.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12.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海南四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票;2.转账记录,经审查,本院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从收款方与付款方户名来看,无法确认李明、陈辉雄与本院原、被告的关系,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涉案货款的支付方式是由被告海南四建转账至原告账户,并非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综上,不认可该笔款项系用来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海南四建(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海南四建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盘螺纹钢、螺纹钢等,工程名称:丹灶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工程(IV标段),工程地点:广州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安村;合同第二条约定盘螺纹钢、螺纹钢计划数量为808.6吨,暂定总金额(含增值税)4056391元,最终总金额和数量以结算数据为准,具体数量以原告(乙方)实际供应用于改工程且验收合格并经被告海南四建(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名确认的数量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海南四建授权李仕军作为项目负责人,职权为收货、接受原告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签署结算单据、依据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责任,第三条还约定了原告(乙方)授权段承志为负责人,全权负责合同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发料单、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发票及结算,双方签订合同之后30日内被告海南四建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之日经被告海南四建指定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海南四建提交结算单,由被告海南四建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作为结算依据后,被告海南四建向原告支付货款至实际供货货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再进行总结算支付;原告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时,须向被告海南四建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合同一致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须通过有效认证和抵扣后方可支付等额款项,原告应确保发票真实、合法,各项信息全面、完整,否则被告海南四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18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仕军(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原告和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丹灶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工程于2018年11月19日签署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李仕军是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现李仕军自愿加入主合同承担原告的义务;第三条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乙方)应在每个月30号前付清原告当月送货的全部货款。如未按补充协议付款,原告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供货数量每天每吨5元收取被告(乙方)资金占用费,直到付清之日止;第四条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本项目所供钢材货款;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即成为原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6月25日分别向被告提供354175.5元、3910502.1元、301362元、179420元、209730.6元、165752.6元、161043.55元、267200元的钢材,共计2030186.36元。2020年5月24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段承志与被告海南四建的项目负责人李仕军签署了《海南四建丹灶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工程钢材结算单》,确认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被告海南四建欠付原告钢材货款2273808.72元(含税12%)、资金占用费688153.99元。
又查,被告海南四建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39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共计1290000元。
再查,原告为本案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原告据此向保险公司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李仕军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的行为定性问题。三、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主张律师费和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分别阐述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分八次供给钢材共计2030186.36元,被告海南四建收到钢材后用于丹灶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工程(IV标段)使用,即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已付货款129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740186.36元、税款243622.36元(2030186.36×12%),共计983808.72元未付。现被告以原告未能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抗辩。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交易惯例,被告海南四建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支付货款。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此即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是对负有在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行为的抗辩,此抗辩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双方互负债务,“互负债务”系指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对待给付,即双方的义务须具有对价性。本案中,具有对价性的主合同义务为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海南四建支付货款,而开具发票属于原告的从合同义务,虽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海南四建再付款,但因该义务属从合同义务,与被告海南四建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且原告开具发票是我国税法规定的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被告海南四建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且原告已就交付货物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海南四建应支付相应费用。因此,被告海南四建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海南四建支付货款983808.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李仕军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的行为定性问题。首先,这是一种代理行为。按照公司民事行为的基本原理,只有其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表达民事意思,实施民事行为,这是法定的代表权。但在实践中,公司的内外事务繁多,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每件事都亲力躬为,有些事务必须由公司的其他人员办理。在公司的对外民事活动中,公司其他人员必须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作为其代理人才能从事民事行为,否则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约束力,对公司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建设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作为施工单位的内部管理人员,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其权能也是来自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建设部2004年4月8日发布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因而,具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也就意味着取得了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本案中,被告李仕军作为被告海南四建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是在被告海南四建的授权之下具体负责丹灶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工程(IV标段)项目,并作为被告海南四建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对外从事民事行为。
其次,这是一种越权行为。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的授权是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前提,而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必须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否则就是越权代理,由代理人自己对该行为负责。本案中,被告李仕军系被告海南四建的项目负责人,海南四建授予被告李仕军的职权为收货、接受原告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签署结算单据、依据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未明确表明是否授予被告李仕军变更合同条款的权利,由此导致授权范围不明。而被告海南四建对被告李仕军签订《补充协议书》的行为又不予认可,可以推定被告李仕军签订《补充协议书》这一行为超越了其代理权限,属于越权代理行为。
再次,这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代理人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并不当然都对被代理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信用关系,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有效救济,促进市场机制的理性发展。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二是主观上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一方面,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李仕军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中都是由被告李仕军负责,与原告的沟通、送货、结算等事宜也是由被告李仕军负责,以上表象足以使人相信被告李仕军有权以代理人的身份就主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表见代理制度中的信赖合理性,意味着第三人对代理权表象的信赖在当时当地是可以理解的,其未能采取积极的措施调查事实真相并非基于自己的过失,而是由于代理权表象自身的不易识别性,而且在该情形下赋予第三人进行调查的义务是没有必要的。另一方面,被告李仕军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就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变更,并未损害被告海南四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证据表明存在被告李仕军与原告恶意串通的情形。最后,被告海南四建作为合同主体,应明确项目负责人的授权范围并对项目负责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审慎地管理,不能将因其管理过失产生的风险转嫁到第三人身上。故此,被告李仕军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的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在法律上产生拟制的代理效力,因而其被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海南四建)应就此向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负责。
三、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李仕军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李仕军自愿承担涉案工程项目所供钢材款,明确了其自愿承担被告海南四建欠原告的债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即成立。虽然《补充协议书》中被告李仕军于“乙方负责人及担保人”处签字,但协议书中被告李仕军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没有明显保证的含义,也未有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条款,因此宜认定为债务加入。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仕军、被告海南四建共同承担支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南四建交付了钢材,被告应于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送货的货款,但被告未依约支付钢材款,至今尚欠983808.72元未付清,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系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每天每吨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明显过高,显示公平,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18年10月30日,原告提供钢材396676.56元,2018年11月23日,原告提供钢材438482.35元,即被告应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货款835158.91元;自2018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1日,违约金为:4593.37元(835158.91×18%×11÷360)。2.2018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剩余535158.91元未付。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25日,违约金为:3746.11元(535158.91×18%×14÷360)。3.2018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货款390000元,剩余145158.91元未付。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30日,违约金为:362.9元(145158.91×18%×5÷360)。4.2018年12月13日原告提供钢材337525.44元,2018年12月29日原告提供钢材200950.4元,加上未付的145158.91元,即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货款683634.75元;自2018年12月31日至同年1月30日,违约金为:10596.34元(683634.75×18%×31÷360)。5.2019年1月31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剩余383634.75元未付,加上原告2019年1月提供钢材234898.27元,被告共计欠付货款618533.02元;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违约金为:27834元(618533.02×18%×90÷360)。6.2019年4月18日原告提供钢材185642.91元,2019年4月26日,原告提供钢材180368.79元,被告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366011.7元,加上未付的618533.02元,被告共计欠付货款984544.72元;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8日,违约金为:8860.9元(984544.72×18%×18÷360)。7.2019年5月19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30日,违约金为:14717.71元(684544.72×18%×43÷360)。8.2019年6月25日原告提供钢材299264元,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加上未付的684544.72元,被告共计欠付货款983808.72元。上述1-8项的违约金相加总计70711.33元。综上,被告海南四建、李仕军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83808.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日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70711.33元;自2019年7月1日至债务实际偿清之日止,以983808.7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五.原告主张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律师服务费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基于被告海南四建、李仕军拖欠其货款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为此向本院缴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原告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二被告应承担该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海南四建、李仕军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36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寿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3808.72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70711.33元;自2019年7月1日至债务实际偿清之日止,以983808.7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
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寿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3600元;
驳回原告广州寿岳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10.03元,由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仕军负担7147元,由原告广州寿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63.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