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城东支行。 营业场所:开封市新宋路。 负责人孙士军,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宁艳东,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琛,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谢丽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审理经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城东支行诉孙洪、谢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21年7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孙洪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贷款190000元,并以自己名下房屋(皇家华韵XX号楼X单元X层东北户XX号)作抵押担保,同时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11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每月还本付息直至还清银行贷款,被告谢丽明系共同借款人。但截至起诉前,被告已经多次逾期未向原告归还贷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且原告也依约敦促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提前归还贷款剩余本息145927.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权房屋(皇家华韵XX号楼X单元X层东北户XX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7296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即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城东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2.23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城东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陆春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建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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