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俊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星,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尚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俊勇与被告尚小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星,被告尚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俊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912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7284.4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为70414.3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6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为36870.1元,之后的利息损失继续依法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劳务费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根据口头合伙协议,合伙承包了灵宝五龙·观山悦直立护坡工程。但《内部承包协议》系由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与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原告向该工程出资合计912250元,并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在工地负责组织施工。2015年5月停工。因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9月以自己的名义将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豫1282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并判令洛阳建工集团返还被告工程保证金70万元及工程款2597693.54元及利息。但被告此时不承认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合伙纠纷将被告诉至贵院,贵院作出了(2019)豫1202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如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应另行依法处理”,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即便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不存在,原告出资的工程款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9个月,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故再次诉至贵院,请依法审理并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尚小伟辩称:本案案由不应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是原告为了逃避债务、恶意制造的一起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俊勇在2013年9月借了被告70万元,经多次催要,剩余43万元不能归还,经三方协商被告将该债权转让给郭怡诚,王俊勇予以认可,三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后王俊勇陆续归还郭怡诚4万元,郭怡诚在多次催要无果后提起诉讼,在庭审中王俊勇突然提出和被告是合伙人,要求抵消这笔债务,法院未予认定其主张,判决王俊勇归还欠款。之后王俊勇以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起诉被告,最后被湖滨区法院驳回,王俊勇上诉后,又自行撤回上诉。王俊勇本次起诉并无新的证据,其起诉显然是为了逃避还款责任而制造的恶意诉讼。灵宝五龙观山悦直立护坡工程是被告投资的,王俊勇没有任何投资,也没有能力投资,不存在垫付工程款一说。被告在承包灵宝五龙观山悦直立护坡工程期间有能力支付工程款,根本不需要王俊勇垫付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60000元劳务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追究虚假诉讼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建工公司)灵宝五龙·观山悦直立护坡(B)区工程项目部经理冯双才以洛阳建工公司名义与尚小伟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项目部将图纸范围内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尚小伟,总造价暂定为1200万元,合同工期总天数180天,开工工期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合同价款为包干价金额按清单价以实结算,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成50%退还5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退完。工程启动资金由承包方垫付,发包方不向承包方拨付预付款;承包方负责工程施工所需的一切材料、机械及人工费用,工程进度款按工程量,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工程款。2014年9月27日,冯双才向尚小伟出具保证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灵宝观山悦工程尚小伟工队工程保证金柒拾万元整"。 协议签订后,尚小伟进驻设备带领工队开始施工。工队施工至2015年元月,洛阳建工公司承建的灵宝五龙·观山悦的全部建设工程停工(包括尚小伟施工的边坡支护工程)。 2017年9月13日,尚小伟将洛阳建工公司起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返还保证金,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豫1282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尚小伟与洛阳建工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不再履行;二、洛阳建工公司返还尚小伟保证金70万元;三、洛阳建工公司支付尚小伟工程款2597693.5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3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2019年7月5日,王俊勇以合伙纠纷将尚小伟诉至湖滨区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尚小伟的合伙关系成立,要求尚小伟返还工程投资款649373元并支付工程分红974160.27元。诉状主要载明:王俊勇与尚小伟合伙承建灵宝五龙.观山悦直立内边坡支护工程,双方约定由尚小伟交纳保证金,王俊勇负责出资施工、利益共享、亏损共担。双方以尚小伟名义于2014年8月6日与洛阳建工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共同向项目部缴纳了70万元保证金,王俊勇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履行义务。工程施工至2015年1月洛阳建工公司承建的灵宝五龙·观山悦全部建设工程停工,工程款未结算。2017年9月13日,尚小伟将施工的有关资料从王俊勇处取走,将洛阳建工公司起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7)豫1282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建工公司返还尚小伟工程保证金70万元,支付尚小伟工程款2597693.54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尚小伟向灵宝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部分款项,保证金70万元洛阳建工公司已退还尚小伟,尚小伟将王俊勇支出的保证金退还给了王俊勇,对已执行部分的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豫1202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以王俊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王俊勇与尚小伟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驳回了王俊勇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垫付工程款,主要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胡某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调查时的照片及胡某在施工期间记录的记账本;2、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身份证照片、调查时的照片及王某经手记录的现金帐本;上述证据主要证实根据胡某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的账目记载,原告向工地投入737670元,根据王某的账本记载,2015年6月3日之后原告向工地投入98765元;以上合计836435元。3、证人董某的两张领条、调查笔录、身份证照片、调查时的照片、董某领到工程款152797元的领条、董某与原告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胡某系施工期间的现场负责人、采购员,记账本是属实的。4、薛高峰的收据、调查笔录、身份证照片、调查时的照片,证明胡某系施工期间的现场负责人、采购员,记账本是属实的,王某的现金帐是属实的。5、证人于海的调查笔录、身份证照片、调查时的照片,证实胡某的记账本客观属实。6、证人马某在(2019)豫1202民初2790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出具的证明及马某的身份证、马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2019)豫1202民初2790号民事案件中的2019年8月22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通过马某于2014年8月18日向王乐敏转账30万元作为涉案工程的保证金;7、灵宝市法院(2017)豫1282民初3635号民事案卷中的庭审笔录、2017年12月13日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尚小伟缴纳的70万元保证金中包括原告通过马某支付的30万元,累计1136435元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不认可胡某、王某账本的真实性,对于董某、于海、薛高峰的调查笔录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出庭作证,对马某向王乐敏转账3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马某与王乐敏有其他经济往来,且马某一直未提供王俊勇以转账方式偿还30万元的证据。对灵宝市法院(2017)豫1282民初3635号民事案卷中的庭审笔录、2017年12月13日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尚小伟支付了70万元保证金。 庭审中,王俊勇起诉称尚小伟是承包人,其是实际施工人。王俊勇称不认可尚小伟已经退还30万元保证金。对于出资来源,王俊勇称其从2011年底经营三门峡立邦漆代理,期间也做点别的工程。2015年、2016年成立三门峡胜隆涂料有限公司,出售立邦漆,公司以前是三和建材,是个商店。天鹅堡工程款至今未付清。问其被告起诉洛阳建工,其为何没有参与,其称没有时间。问其为什么要垫付,原告称其当时在工地负责,甲方给不了钱,其和被告说合伙干,所以其就垫资了。 另查明:1、2018年2月24日,王俊勇、尚小伟、郭怡诚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王俊勇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借尚小伟7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份后,又支付了部分本金,剩余43万元本金没有归还,现尚小伟将该债权转让给郭怡诚,从即日起王俊勇向郭怡诚归还此款。2019年5月9日,郭怡诚将王俊勇、李小华(王俊勇妻子)诉至本院,要求王俊勇、李小华偿还郭怡诚借款本金及43万元及利息。王俊勇辩称其和尚小伟存在抵消权,王俊勇和尚小伟在灵宝的一个工程中尚欠王俊勇100多万,在签订协议时,尚小伟隐瞒了这一事实,故存在欺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豫1202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俊勇归还郭怡诚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2、王俊勇未提交其向马某以转账方式归还30万元借款的证据。3、三门峡胜隆涂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永丰,王永丰为100%持股人,王俊勇系该公司监事。 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6839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3196.21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为85552.62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6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为27643.58元,之后的利息损失继续依法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俊勇称自己为灵宝五龙.观山悦直立内边坡支护工程垫付款项1136435元。首先,关于出资来源,原告称主要为经营立邦漆三门峡代理及干工程,对于其陈述的三门峡胜隆涂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王永丰100%持股公司,无法认定王俊勇可以从该公司处获得收益,对于工程,王俊勇在2013年向尚小伟借款70万元用于工程,在涉案工程停工时尚未还清,且天鹅堡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清。综上,无法证实其有能力对涉案工程进行上百万元的资金垫付。其次,原告提供的胡某、王某的账本,均为单方记账,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认可,且被告不予认可账本的真实性,同时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根据已生效判决,涉案工程在2015年1月份已经停工,原告的账本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12月3日,其记账时间与工程停工时间不一致。故胡某、王某的记账本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后,原告在相关联的几个案件中,对同一事实前后陈述矛盾,无法证实其陈述的客观性、真实性。综上,其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683965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俊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原告王俊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李朝阳 人民陪审员  范铁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吕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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