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平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57号兴隆城市花园碧波居0幢2单元2层8号。 法定代表人:孙正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抱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刘昌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平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远房开公司)与被告刘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远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抱萍、被告刘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疫情原因,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远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尾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尾款之日止期间以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买受人)购买原告(出卖人)开发的大寨棚户区改造项目B地块(润德居)3栋1单元15楼1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资金困难,其首付款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代被告垫付进入监管账户,并对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按照垫资协议和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应于2018年9月1日前支付欠付的首付款尾款50000元。被告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昌荣辩称,第一,首付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我已经支付了,第二期还没有支付,也就是原告起诉的50000元没有支付,根据我与原告签订的垫款补充协议,第二期欠款在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日期或原告通知办理日期先到为准,因为原告的房屋现在还有两栋没有修好,故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我认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办证后才支付50000元。第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且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我认为原告已经违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刘昌荣,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于2016年12月10日成功购买贵阳市小河区‘润德居’项目住房一套,房号3-1-15-1,因本人资金不足,尚缺部分购房首期款,现特此向贵公司借足所需(无息)购房首期款,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18年9月1日前(或公司通知之日,二者以先到之日为准)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并遵照垫款补充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借款人:刘昌荣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垫款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刘昌荣)所欠甲方(平远房开公司)首付款,分两期予以归还,第一期归还时间为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当日;第二期为购房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日期当日。如乙方不能按照协议约定之日归还欠款,甲方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收取乙方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为乙方违约之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止。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8年9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原告陈述因被告未于2018年9月1日前偿还借款,故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1日。诉讼过程中,原告还提交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交存明细清册和银行转账回单,表示案涉借款的50000万元已经缴纳至监管账户,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存在违约情况,因此不愿意偿还案涉50000元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垫款补充协议、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交存明细清册和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垫款补充协议中约定本案借款的还款日为购房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日期当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取得初始登记的日期为2018年9月1日,故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日期是2018年9月1日,现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垫款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刘昌荣)不能按照协议约定之日归还欠款,甲方(平远房开公司)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收取乙方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为乙方违约之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止。《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9月1日,现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借款,故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基准,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至于原告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行为,被告可以另行向其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平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两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昌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怔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高现现 书记员邹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