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隆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熊亦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斌,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东山路296号。 负责人:张继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乾,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鲍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薇,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隆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隆泰祥公司)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简称二十一冶四分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二十一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泰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被告二十一冶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乾,二十一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隆泰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345128.11元,及自首次付款期满至2018年10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1642048.3元、自2018年10月13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以货款本金4845128.11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6月6日为1944511.37元)。以上共计:8931687.7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二十一冶四分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编号GSLTX-ESYY-20160325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钢材,每批货物从被告一签收当日起9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一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10月12日通过签署对账函确认被告一还欠原告货款本金4845128.11元,资金占用费1642048.3元。另外,被告欠兰州华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华泰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原告当庭申请撤回50万元的债权诉求,本庭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二十一冶四分公司、二十一冶公司共同辩称:1.欠款属实,金额有争议,经核对,截止2018年10月29日实欠本金334万元,我方工作人员签具了484万元的对账单,其中对利息表示有争议,484万中已经计算了利息、资金占用费;2.原告诉状中要求利息为资金占用费,高于法律规定范畴,申请法庭依法判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隆泰祥公司与二十一冶四分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编号GSLTX-ESYY-20160325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隆泰祥公司向二十一冶四分公司供应钢材。2018年10月12日隆泰祥公司向二十一冶四分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8年10月12日,二十一冶四分公司欠付隆泰祥公司本金4845128.11元、资金占用费1642048.3元,合计6487176.41元,2018年10月29日二十一冶四分公司材料主管刘志晶于数据无误项下签字表明对利息有异议,但对账函中并未有利息一项,且刘志晶未具体说明,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双方对货款本金及支付金额有异议,本院要求庭后于2021年4月28日前向本院提交核实结果,两被告逾期未提交。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供货确认单及对账函在卷佐证,原告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隆泰祥公司与二十一冶四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隆泰祥公司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845128.11元、资金占用费1642048.3元(截止2018年10月12日对账日),合计6487176.41元的诉讼请求,结合事实认定部分,二被告确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隆泰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隆泰祥公司主张二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3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以货款本金4845128.11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6月6日为1944511.37元)的诉讼请求,因年利率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欠付货款本金4845128.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8年10月13日计算至2020年6月6日,共计1230635.97元。因实际清偿之日不能确定具体日期,本院不予支持。隆泰祥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对于其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隆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845128.11元; 二、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隆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10月12日对账日的资金占用费1642048.3元并支付以欠付货款本金4845128.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8年10月13日计算至2020年6月6日,共计1230635.97元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甘肃隆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111元,原告甘肃隆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20元,原告甘肃隆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玉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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