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来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戴传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来国诉被告戴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30日,月利率2%,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2019年8月26日,此后未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戴传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30日,月利率2%。原告认可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26日,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传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戴传飞偿还7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自借款时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因被告已偿付利息至2019年8月26日,则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经计算为16473.33元。

被告戴传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辩驳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戴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来国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6473.33元,共计86473.33元,并以实欠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0%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原告陈来国已预缴),由被告戴传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同本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一并给付原告陈来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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