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纪元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伟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纪元财与被告谢伟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元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被告谢伟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伟镇向原告纪元财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共32,560元(本金30000元自2018年6月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共13992元;本金40000元自2018年6月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共185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伟镇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在其家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元,于2018年5月7日向被告交付现金36,600元,向被告支付宝转账3,400元,共计70,000元。借款当天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从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止共1个月、从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止共1个月,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6%,且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未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期限前足额、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借款展期未获得甲方书面同意,逾期期间按照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计算逾期利息,且甲方有权诉至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乙方财产以供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并承担甲方追索债权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误工费等)”。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的欠债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3.借款合同、收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4.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谢伟镇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分两项,其中30000元为高利贷,约定年利率16%,实际月利率为10%;另外借款40000元,被告提供名下粤D×××××本田车辆作为实物抵押,后该车辆已被原告变卖,故40000万被告不应承担,且该车辆变卖后的违章高达十几条。合同是原告之后自己补充的,之前签订有多处空白。被告每月还款不止原告所起诉的利息,有转账记录为证。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规则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NO.0011258),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确认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共1个月;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6%;借款期限到期日之前,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确认全额收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条;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前足额、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计算逾期利息,且原告有权诉至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告财产以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并承担原告追索债权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误工费等)。原、被告分别在合同“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2018年5月3日本人与出借人纪元财签订《借款合同》,向出借人纪元财借款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现本人已全额收到出借人纪元财交付的借款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特此立据”。同年5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NO.0011259),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确认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共1个月;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6%;借款期限到期日之前,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确认全额收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条;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前足额、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计算逾期利息,且原告有权诉至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告财产以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并承担原告追索债权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误工费等)。原、被告分别在合同“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处签名。同时,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上附加手写条款,载明“本人同意名下粤D×××××车辆作为抵押,如逾期,该车辆将由甲方自行处理”。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2018年5月7日本人与出借人纪元财签订《借款合同》,向出借人纪元财借款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现本人已全额收到出借人纪元财交付的借款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特此立据”。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3日、7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付还3000元、1600元。2021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说明:1.上述借款30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借款40000元包含转账3400元和现金借款36600元;2.确认收到被告付款4600元;3.粤D×××××车辆已于2019年1月初被原告出卖给第三人,目前未过户,且存在违章,出售价格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二份《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条》和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

上述二份合同均成立于2018年5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6%,未超出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上述二笔借款借期内利息分别应为400元(30000元×16%÷12个月)、533元(40000元×16%÷12个月),因被告分别于上述二笔借款期限届满次日付还3000元、1600元,超出应还利息部分应认定为付还本金,故上述二笔借款未还本金应分别认定为27400元(30000元-3000元+400元)、38933元(40000元-1600元+5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7400元的借款利息应自2018年6月3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共9716.87元(27400元×16%÷365天×809天);借款本金38933元的借款利息应自2018年6月7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共13738.55元(38933元×16%÷365天×805天),上述利息合计共23455.42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部分,应以尚欠借款本金66333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即2021年5月1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超过部分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30000元实际月利率为10%属高利贷,借款30000元实际到账只有27000元,借款40000元实际到账为384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称其提供粤D×××××小汽车作担保,且车辆已被原告变卖,无需付还4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NO.0011259)手写条款虽约定被告同意名下粤D×××××车辆作为抵押,如逾期,该车辆将由甲方自行处理,但实际上被告将车辆出质给原告占有,原告享有的是车辆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质权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途径、方式行使质权,处置质押财产。本案中,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质押物即被告车辆处置,对此,被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上述权利。因此,被告抗辩无需付还4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伟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纪元财借款本金66,333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其中,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3455.42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66333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谢伟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纪元财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纪元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6元(原告纪元财已预交),由原告纪元财负担97元,被告谢伟镇负担1,078.6元。被告谢伟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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