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图腾印象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国际3、4、5号楼4单元6层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69221836E。 法定代表人:张应春,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祝精隆,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建发、祝精隆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图腾印象传媒有限公司、祝精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建发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黔0115民初88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的上诉主要内容和保定市莲池区法院(2020)翼0606执异72号主要内容一样,实际就是执行异议之诉,依法由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如果是房屋租赁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住址在保定市莲池区。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住址在保定市莲池区。虽然被上诉人将祝精隆列为被告,但其诉求根本同祝精隆无任何关系,祝精隆显然至多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本案依法应由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下发了执行裁定书(2020)冀0606执异72号(附件1),并且案涉房屋归属问题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有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向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于2021年5月14日已经开庭审理。上诉人认为该案情况复杂,涉及案件事实的众多档案材料均存放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并且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由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具体内容1、因借款合同纠纷,郑建发将祝精隆、贵阳市白云区众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保定市北市区(现莲池区)人民法院,并于2014年8月1日查封了案涉房屋,2014年12月17日,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第886号《民事调解书》(附件2)。但祝精隆、贵阳市白云区众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偿还义务,郑建发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被续查封至2022年7月19日,依法公开拍卖,经三次网络公开拍卖未能成交,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抵顶郑建发部分债务,并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6日向祝精隆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上述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郑建发现为房屋的合法所有者,未经郑建发同意,其他任何人无权占有使用该房产。2、该房产所涉民间借贷纠纷从审理阶段查封该房产到执行阶段续封,直至之后的评估、拍卖、折抵、成交确认等一系列的程序,保定市莲池区法院执行法官也多次赴贵阳实地向有关人员调查房屋情况,该案至今已经将近七年之久分文未归。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以承租方名义提出执行异议,直至2020年10月16日,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下达(2015)北执字第153号《限期迁出通知书》(附件3)后,费国伟才出现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期间的不可告人的目的昭然若揭。3、保定市莲池区法院执行人员对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执行笔录》,说明祝精隆与图腾印象、费国伟恶意串通虚构的租赁合同。(1)祝精隆在多次的《调查笔录》中从未提到案涉房屋租赁给图腾印象。(2)现场负责人黄凯在2015年6月4日的保定市莲池区法院执行人员《调查笔录》明确,“房屋从一个叫祝精隆手里租的”、“我们刚又签了一个合同,租期到今年九月份,租金我也交到了今年的九月份”。这说明,直至2015年6月,祝精隆仍将房屋对外出租给中食傲景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图腾公司;如果祝精隆已将案涉房屋租给图腾印象,图腾印象又转租给费国伟,后续租赁合同应由费国伟与中食傲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很显然,祝精隆与图腾印象的《房屋租赁协议》、费国伟与图腾印象的《房屋转租合同》是伪造的虚假租赁合同。(3)2017年7月19日保定市莲池区法院执行人员现场调查,《执行笔录》显示案涉房屋承租方是北京中融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是费国伟,也不是贵州图腾印象传媒有限公司张应春。(4)杜佳宁2020年9月2日在现场主要负责人,保定市莲池区法院执行人员现场调查的《调查笔录》明确,“房子是我从祝精隆手里租的”、“当时没有签具体的租赁协议,也没有明确租金是多少”。显然,至2020年9月,贵州图腾印象传媒有限公司张应春、费国伟也没有租赁案涉房屋。4、退一步讲,即使祝精隆与图腾印象、费国伟不是虚假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既不属于在法院查封之前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其诉讼请求也应依法驳回。综上,本案是一个典型的虚假诉讼,上诉人认为本案由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管辖应以起诉为标准,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的是案涉房屋的租赁权,为此提交了其与原审另一被告祝精隆在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说明了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即虽然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因上诉人通过另案的执行取得了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至此,本案具备了立案阶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立案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不动产所在地观山湖区法院管辖。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原审另一被告祝精隆在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签订期间与另外的租赁合同时间上重叠、在另案的执行异议裁定中予以否认、合同系在案涉房屋查封后补签等原因,说明该合同是虚假合同,本案应为虚假诉讼,因上述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查的范围,故在立案阶段不作为确定管辖需审查的内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睿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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