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长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被告:雷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雷志良,男,62岁,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长安与被告雷朋、雷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朋、雷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雷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5360元(8000元×2%×96个月),本息合计23360元;如被告雷朋不赔偿,则由被告雷志良全额赔偿。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4日,被告雷朋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雷志良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雷朋还款1200元后就一直未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雷朋、雷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被告雷朋向原告杨长安借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杨长安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雷朋。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如到期未还款,则利息按月利率叁分计算。被告雷志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雷朋于2018年2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长安与被告雷朋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朋向原告杨长安借款,原告杨长安已向被告雷朋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故原告杨长安要求雷朋偿还借款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杨长安主张要求被告雷朋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5360元(月利率为2%,期限为96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朋已经偿还的1200元,应予扣减。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雷志良系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则被告雷志良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雷志良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雷志良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雷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长安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2160元。
二、驳回原告杨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元,由被告雷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瞿孔梅
人民陪审员 田登雄
人民陪审员 董小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姚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