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凤山县人,住广西凤山县。
被告:贵州汇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五星村布主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MA6DKR6HXU。
法定代表人:王华。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系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贵州汇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贵州汇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民工劳务费壹拾伍万陆仟元(¥156000.00)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将位于罗甸县XXX的种植黄花梨树苗等种植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民工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民工劳务费156000.00元。2020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欠款项。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的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汇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查实,原告施工的总工程合同价款为204000.00元,在原告施工以后,被告于2019年到2020年之间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89000.00元,仅欠工程款15000.00元。原告起诉的被告王华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并没有与原告有直接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王某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在被告贵州汇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揽树苗种植劳务。被告贵州汇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其尚欠原告工程款269850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贵州汇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1张,收条载明收到的2万元款项系2013-2014费用补助。被告贵州汇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账户打款10万元。被告贵州汇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其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00000元。2019年4月30日再次向原告账户打款2万元。2019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贵州汇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领到造林工程款5000元的领条1张。截止2019年8月29日,被告贵州汇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向原告付款145000元。被告贵州汇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其欠原告施工队工程款200000元,并定于2020年1月21日付清。被告贵州汇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2日通过罗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行账户向原告朱某某施工班组支付劳务费4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提供的合同、银行回单、收条、领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是多少?2、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为156000元。结合2019年1月31日收条中的2万元系2013-2014费用补助、2019年4月16日欠条中的20万元系工程款及利息,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劳务费是有利息、费用补助的约定。截止2019年8月29日,被告贵州汇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虽了支付145000元,但其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尚欠20万元的欠条,并定于2020年1月21日付清,系对之前劳务费、利息等进行结算,该结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之后,被告贵州汇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4000元,因此尚欠156000元未支付。被告贵州汇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付清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汇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系该债务的责任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汇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劳务费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156000.00);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汇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