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建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王双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建中与被告王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建中诉称,2014年原告到被告家给被告装窗户、门、钢木门、防盗门、钢板门、防盗窗等。经双方共同结算门窗款总计34600元,剩余7600元,被告不给。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款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双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建中曾为被告王双喜位于上蔡县的房屋安装门、窗,安装工作结束后,原告苏建中认为被告尚下欠门窗款7600元未结清,引发本案纠纷。审理中,本院向原告苏建中释明,是否对其为被告安装门窗的总价款申请评估,原告苏建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西平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本院对被告王双喜妻子邝春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苏建中主张被告王双喜下欠其门窗款7600元,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西平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仅能证明原告为安装门窗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的总价款的数额及下欠门窗款的具体数额。同时,经本院释明,原告就其为被告安装门窗的总价款不申请评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建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苏建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双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