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秀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张守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秀丽与被告张守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丽、被告张守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曾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未出具欠据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2018年6月13日,被告就该欠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守臣辩称:对借条认可,但自己不欠原告的钱,该笔钱是与原告是一起投资做生意用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被告曾数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13日,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该数额,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与其一起做生意的投资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被告张守臣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守臣向原告出具90000元借条一份,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守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秀丽借款本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守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