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住所地:英德市×××××××。 负责人:舒畅,行长。 委托代理人:巫宗强,系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丘圆圆,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吴**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会上伙组。身份证号码:441××××××××××××819。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英德市支行)诉被告吴**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英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丘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英德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通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859);2.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9月××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9998.68元,利息2248.03元,共欠款32246.71元(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方式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如本案有公告费产生,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在我行申请金穗快农贷产品,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59),借款本金为30000元,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自助循环额度到期日为2021年3月2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在使用了贷款之后应于2020年4月11日前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在该笔贷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尚未偿还,截至2020年9月××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9998.68元,利息2248.03元,共欠款32246.71元。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4点第(2)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5点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事实有金穗快农贷申请表、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业务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账户合约信息及账户流水等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规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通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40×××××××××××85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622×××××××××××××571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利率采用LPR方式,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35.5bp(1bp=0.01%)确定;借款人按利随本清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发生6.3行为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将30000元的贷款额度授权至被告名下的账户622×××××××××××××571,2019年4月12日,被告将本金30000元取出使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助额度的期限虽然是到2021年3月29日,但按合同约定被告在2019年4月12日取出30000元使用后须在2020年4月11日前付清本息,但被告使用后未按时付清,至2020年9月20日,仍欠本金29998.68元和利息2248.03元,9月20日后被告也没有任何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的账户授权了30000元的贷款额度,被告在2019年4月12日支取30000元,按双方在合同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及“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的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4月11日前付清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今仍欠原告本金29998.68元,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的情形之一。据此,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98.68元和计至2020年9月20日的利息2248.03元,后息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约定计算,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被告吴**通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440×××××××××××85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吴**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借款本金29998.68元及计至2020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248.03元,2020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3.08元,由被告吴**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志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敏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