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元桂,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蒋守良,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蒋元桂与被告蒋守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元桂、被告蒋守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元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分割征地补偿款466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世纪七十年代初,被告蒋守良的父亲蒋元长(蒋元桂的兄长)病故,被告尚未满八周岁,被告的母亲改嫁,被告由叔叔蒋元桂抚养长大,至高中毕业。八十年代初实行土地承包时,以原告蒋元桂为户主,成员有唐思菊(蒋元桂的母亲)、被告蒋守良三人承包了组集体芋头田、安堂背后等土地。1983年,原告蒋元桂参干,土地承包小调整,蒋元桂承包的一份田被调整出去,只剩下唐思菊和被告蒋守良两份责任田。1988年左右,被告结婚后因家庭锁事与唐思菊闹矛盾,喊原告回家调解,唐思菊当着被告的面讲要把责任田分开,说她拿芋头田和安堂背后差田。被告当时同意,只是没有通过组集体另外立户。1995年,原告的母亲唐思菊依然分得一份责任田,前几年,不动产重新登记,被告起了歪心登记为他家里人。去年怀芷高速公路征地,安堂背后的田被征用,获得9万余元补偿款,这笔补偿款属原告母亲承包土地收益,原告母亲唐思菊已于1998年病故,依照土地承包法和继承法相关规定应依法继承,但被告以承包地在他的承包本上,公务员不能享受承包土地收益等借口独吞9.3336万余元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侵占了原告合法利益。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守良支付给原告蒋元桂应得母亲唐思菊承包收益继承款。
被告辩称
蒋守良未作任何形式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蒋元桂提交的证据1蒋文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980年责任田承包到户,蒋元桂为户主,成员为唐思菊、蒋守良,后来蒋元桂责任田被调出,只剩下唐思菊和蒋守良的责任田;证据2张家凤出具的证明和证据4蒋元珍出具的声明,拟证明唐思菊于1998年病故,生前住院等费用均有蒋元桂承担。蒋元长1971年去世后,蒋守良与唐思菊、蒋元桂一起生活,家里主要经济来源为蒋元桂,并供侄子蒋守良高中毕业;证据3蒋守云出具的关于放弃继承申明一份,拟证明蒋守云自愿放弃对唐思菊承包土地收益的继承;证据5芷江县罗旧人民公社枞树坪大队出具证明,拟证明村民小组第一次责任田到户时,蒋元桂为户主,共有蒋元桂、唐思菊、蒋守良三名家庭成员,承包了芋头田、安堂背后等处责任田。三年小调整时,蒋元桂已参加工作,其责任田被调出,只剩下唐思菊、蒋守良俩人的责任田,芋头田、安堂背后田未动。这次高速公路征地安堂背后田全部被征收,蒋守良补得征地款9.3336万元。
蒋守良对蒋元桂提交的证据1提出责任田是82年分田到户;对证据2提出唐思菊一直随其生活,且其在年幼时,唐思菊有劳动力,蒋守良姐姐支付了其读高中的抚养费;对证据3提出唐思菊跟其一起生活,由其为唐思菊养老,和其在一个户口上;对证据4、5,蒋守良提出蒋元桂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唐思菊和其生活在一起,户口在其户口簿上,蒋元桂没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蒋元桂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蒋守良提交的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唐思菊和蒋守良是在一个户口上;证据2本组证明人出具证明,拟证明其对唐思菊负担每年提供粮食600斤至800斤,直至唐思菊1996年去世;证据3芷江侗族自治县罗旧镇青鹤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蒋元桂1983年成为了国家公职人员,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4湘(2018)芷江侗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6569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征收的“马里岗”土地属于其所有。
蒋元桂对蒋守良提交的证据1提出户口在一起不能证明生活在一起;对证据2、3提出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明4提出征收的“马里岗”应该是“安堂背后”。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蒋守良提交的证据3、4,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蒋守良提交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未见唐思菊的基本情况,故不能证明蒋守良和唐思菊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蒋守良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答辩,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蒋守良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家庭成员为蒋守良、张卫霞、蒋健、周子婷、蒋清清,承包期限:1995年8月31日至2025年8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蒋元桂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唐思菊有土地被征收的情况,故蒋元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蒋元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蒋元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计483.5元,由蒋元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