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跃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魏永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跃南诉被告魏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跃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跃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78万元。其中本金15万元,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7月26日的利息为6万元,按月利率1.28%计算,从2020年7月27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利息为9,600元,逾期利息从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本金5万元,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1.5万元,按月利率1.28%计算,从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利息3,200元,逾期利息从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被告魏永胜因商业投资和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3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9年5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3分,被告为原告再次出具借据,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魏永胜缺席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被告魏永胜因商业投资和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3分,魏永胜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2019年5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3分,魏永胜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及转账记录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跃南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合同中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本息,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故本案的利息应分段计算: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确立的年利率24%的保护上限,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2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永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吴跃南借款本金200,000元,给付2021年1月8日以前的利息87,800元,本息合计287,800元,2021年1月9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艳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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