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
负责人:陈大鹏,职位: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郡,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芬芬,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樊晓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樊晓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郡、师芬芬、被告樊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86344.62元及截止2021年4月26日的利息6301.43元、违约金63162.18元、手续费5218.92元,共计161027.1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27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为1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的前期律师费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0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135120061122756的金卡。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000014059369的银联个人金卡。2017年06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020452323622的民生通宝白领白金卡。被告取得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04月26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本金86344.62元、利息6301.43元、违约金63162.18元、手续费5218.92元,共计161027.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樊晓辉辩称:用卡是事实,刷卡也是事实,欠款本金认可,利息认可。违约金太高,我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000014059369的银联个人金卡。2017年06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020452323622的民生通宝白领白金卡。被告取得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21年4月26日,被告6226000014059369个人金卡尚欠本金13859.78元,尚欠利息6301.43元,违约金12949.74元。被告6226020452323622通宝白领卡尚欠本金72485.04元,分期本金摊销及分期手续费提前还款日为2019年8月1日。分期付款手续费5218.92元,违约金50212.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鉴于被告樊晓辉对本金、利息无异议,对违约金提出过高,没有能力偿还的抗辩,6226000014059669个人金卡,利息系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达民间借贷LPR4倍的上限,故违约金不予支持。6226020452323622通宝白领卡因属无利息记卡,对其分期付款的手续费及违约金总和应以不超过LPR4倍为上限。故除本金外,应从全部到期日2019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晓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86344.62元,利息及其他费用6301.43元;并从2019年8月1日起以本金72485.04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7日起,以本金13859.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拆借利率4倍计息,直至付清;
二、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樊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