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405、406室。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努某,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分期公司)与被告努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被告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机款1,632元。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翻译费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oppoa7x品牌手机一部,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内付清,共12期2,448元,每期还204.00元,已还4期,剩余8期未还。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向原告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努某辩称,我只认可手机欠款1,632元,对其他费用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努某在和分期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oppoa7x手机一部,商品总价为2,448元。努某首付0元、分期付款的方式将2,448元分12期还清,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每一期偿还204元,努某已还4期共计816元,剩余8期1,63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努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和分期公司的oppoa7x手机一部,原告和分期公司已履行向被告提供手机的义务,被告努某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偿还手机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努某给付1,632元手机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努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和分期公司要求被告努某支付交通费、翻译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努某对该三项费用不认可,故对原告和分期公司要求被告努某支付交通费、翻译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剩余手机款1632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申请费40.32元,合计67.32元,由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1元,由被告努某负担36.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美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京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