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与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中街44号10幢1层。
法定代表人:田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亮,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一段1号投资促进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刘玉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礼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凤,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瑞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胜利镇滨湖西路288-230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詹巍。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瑞与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与祥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山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地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瑞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与祥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瑞与祥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刘仲亮、被上诉人领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瑞与祥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是: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447084.67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及过错程度来进行综合认定,不能仅凭双方合同约定裁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及项目合同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虽约定责任方应当向无责方承担10%的违约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实际损失,且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向上诉人支付合同尾款664万元和人防易地费、白蚁费,致使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案外人龚剑等人款项,从而导致人民法院扣划被上诉人的款项,因此被上诉人并不是无责方,一审判决按照垫付款4470847.62元的10%计算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不支持违约金或调减。2、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因本案纠纷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被上诉人亦有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领地公司答辩称:1、领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第7.4条明确约定责任方向无责方加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违约金标准合理合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除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4470847.62元外,在另案中已由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款928万余元,且上诉人开发的地块仍然存在大量的潜在纠纷。3、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违约金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主张的人防易地费和白蚁费已经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领地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决瑞与祥投资公司向领地公司赔偿损失3966370.7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3960.60元;2.判决瑞与祥投资公司向领地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396637.07元;3.判决瑞与祥投资公司向领地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瑞与祥投资公司承担。诉讼中,领地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瑞与祥投资公司向领地公司赔偿损失3966370.7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3960.60元”变更为“判决瑞与祥投资公司向领地公司赔偿损失4470847.62元并支付资金利息31543.1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判决瑞与祥投资公司向领地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396637.07元”变更为“判决瑞与祥投资公司向领地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447084.7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日,瑞与祥投资公司(甲方)、领地公司(乙方)、第三人瑞与祥房地产公司(丙方,项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1月14日出资设立项目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甲方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项目公司位于峨眉山市××镇××村××组,峨山镇万坎村3组的4个地块,分别为峨眉国用(2014)第71511号(简称A地块,使用面积30418平方米),峨眉国用(2014)71509号(简称B地块,使用面积29195平方米),峨眉国用(2014)第71510号(简称C地块,使用面积21107平方米),峨眉国用(2015)第82469(简称D地块,使用面积1492平方米)。A、D地块开发已进入尾期,甲方已在A、D地块修建了豪生酒店及可对外出售且可分割的独立产权物业,于2017年内交付。B地块已报规尚未修建,C地块已修建为临建高尔夫球场,对外经营中。第一条合作条件:1.1甲乙方双方确认对项目的合作开发,乙方收购甲方持有目标公司61.2%的股权进行合作,收购完成后甲方持有项目公司38.8%股权。股权比例仅为开发项目名义上的需要,实际由乙方完成B、C两个地块的操盘、开发、独立核算,而甲方继续完成A、D地块的操盘、开发、独立核算,双方共同确认项目公司的利润分配不以双方持股比例分配,双方均对自行开发运营的地块自负盈亏。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其自行开发宗地所需的资金及应有的税费。1.4甲方承诺本协议签署后,且乙方提供的新规划方案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峨眉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设计条件通知书》(峨规条(2013)(国土)22号)要求的前提下,负责尽快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完成B宗地的规划方案调整,即原规划方案中的“豪生酒店”不再修建,可对外出售且可分割的独立产权物业,以满足乙方实现在B、C地块项目开发的需要。第二条合作总价款:2.1各方确认,在符合合作条件的情况下项目合作总价款为人民币8000万元整(大写捌仟万元),甲方采用承债式转让,合同总价款分为三笔:(1)股权作价款:乙方收购目标公司61.2%股权对应注册资本金作价人民币1836万元(大写:壹仟捌佰叁拾陆万元整);(2)债务承接:乙方承担目标公司向成都安胜邦贸易有限公司及杨怀的借款人民币5500万元(大写:伍仟伍佰万元整)的债务,即实际偿还成都安胜邦贸易有限公司及杨怀在天津银行的融资贷款;(3)股东借款:乙方承担并偿还甲方提供给目标公司的股东借款及利息人民币664万元(大写:陆佰陆拾肆万元整)。第四条甲方陈述与保证:4.5甲方承诺项目公司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并承诺除本协议第2.1款2.3项约定由乙方承债的债务外,股权变更前的项目公司其他一切债务(含或有债务)均由甲方承担。股权变更后若项目公司因此承担了债务的,甲方以A、D地块收益为担保,乙方有权从应支付给甲方的任何款项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向乙方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的由甲方负责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第七条特别约定:7.4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均不承担对方因本协议约定各自开发地块的对外债务或因股东借款产生的债务。若项目公司因此承担了债务,则无责方有权向责任方追偿,责任方应向无责方加付该笔债务总金额的10%的违约赔偿金。
《合作协议》签订后,瑞与祥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领地公司持股比例61.2%,瑞与祥投资公司持股比例38.8%。领地公司、瑞与祥投资公司均以瑞与祥房地产公司名义对合同中约定的A、B、C、D地块分别进行开发。领地公司开发的B、C地块项目名称为“领地观顶”,瑞与祥投资公司开发的A、D地块项目名称为“米哈斯小镇”、“峨秀湖一号”。合作开发中,瑞与祥房地产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乐山滨江支行银行账号2306××××1833向峨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了峨眉山秀湖豪生度假酒店(一期)项目A组团的配套费1667278元、新型墙体专项基金222304元,合计1889582元。瑞与祥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款项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扣划情况:1.龚剑与瑞与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龚剑购买峨眉山秀湖豪生度假酒店(一期)项目6幢2-2-11号公寓),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依据(2020)川118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2020)川1181执860号执行裁定于2020年9月25日、10月30日从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峨眉山名山路支行2306××××5272分别扣划358380.18元、28330.76元。2.刘超与瑞与祥房地产公司、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山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刘超购买峨眉山秀湖豪生度假酒店(一期)19套公寓),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依据(2020)川118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2020)川1181执868号执行裁定于2020年10月27日从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峨眉山名山路支行2306××××5272分别扣划1605309.46元、84768.33元(以上款项系由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山支行申请执行)。3.常雪薇与瑞与祥房地产公司商品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常雪薇购买峨眉山秀湖豪生度假酒店(一期)项目6幢2-5-19号公寓),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依据(2020)川1181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2020)川1181执899号执行裁定于2020年11月5日从中国工商银行乐山滨江支行2306××××1833、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峨眉山名山路支行2306××××5272分别扣划439860元、64616.89元。以上合计扣划款项2581265.62元。峨眉山秀湖豪生度假酒店(一期)项目系由瑞与祥投资公司独立开发。
另查明,领地公司在瑞与祥房地产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高新支行5105××××0296、中国工商银行乐山滨江支行2306××××1833、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峨眉山名山路支行2306××××527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金顶支行2236××××684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名山路支行2306××××073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红华苑支行2306××××117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金顶支行2236××××685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金顶支行2236××××0054。
还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领地公司(甲方)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领地公司与瑞与祥投资公司合作地块项目又发生新的纠纷,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本案,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应甲方要求,乙方安排本所任礼强、曹金凤等律师担任本案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收费方式为:基础费用+风险代理费,基础费用30000元。2020年4月15日领地公司以瑞与祥投资公司为被告、瑞与祥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与本案纠纷同类的诉讼,一审法院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川140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已经生效。领地公司最初提起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瑞与祥投资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后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领地公司再次将该律师代理费30000元提出主张,要求瑞与祥投资公司支付。因此,在本案中,领地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0元。庭审中,瑞与祥投资公司辩称领地公司有违约行为,因此不承担违约赔偿金、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经双方陈述认可,瑞与祥投资公司已就其主张的领地公司违约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领地公司与瑞与祥投资公司、瑞与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领地公司与瑞与祥投资公司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虽然领地公司、瑞与祥投资公司双方系合作开发,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领地公司完成B、C地块的操盘、开发、独立核算,瑞与祥投资公司完成A、D地块的操盘、开发、独立核算,双方各自承担自行开发宗地所需要的资金及应有的税费,并特别约定了领地公司与瑞与祥投资公司均不承担对方因《合作协议》约定各自开发地块的对外债务。本案中,领地公司、瑞与祥投资公司以瑞与祥房地产公司名义按《合作协议》约定分别对A、B、C、D地块进行独立开发,在瑞与祥房地产公司处也分别设立了自己的账户。在双方合作期间,因瑞与祥投资公司开发的A、D地块上的峨眉山秀湖豪生度假酒店(一期)项目产生的配套费、新型墙体专项基金1889582元由领地公司的银行账户代为支付,以及因销售峨眉山秀湖豪生度假酒店(一期)公寓产生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导致领地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扣划2581265.62元,有建设项目费用核定书、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裁定、执行结案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于丹与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领地公司为瑞与祥投资公司垫付的4470847.62元予以确认。瑞与祥投资公司因其开发项目产生的费用以及导致的诉讼纠纷,造成领地公司代为其垫付了相应款项,领地公司有权向瑞与祥投资公司追偿。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若项目公司因此承担了债务,则无责方有权向责任方追偿,责任方应向无责方加付该笔债务总金额的10%的违约赔偿金。因此,对领地公司主张瑞与祥投资公司赔偿垫付的款项4470847.62元及违约金447084.76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领地公司主张要求瑞与祥投资公司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为,领地公司提交的雅安领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以及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仅能证实雅安领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融资,执行的贷款年利率为13%,与本案领地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无直接关联性。且本案中已支持领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因此领地公司主张瑞与祥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外还主张另行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领地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一审判决认为,领地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履行了委托事务,领地公司主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领地公司主张(2020)川1402民初1170号案件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因领地公司在该案中提出该主张后又撤回,现在本案中主张另案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瑞与祥投资公司辩称领地公司有违约行为在先,不承担违约赔偿金、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一审判决认为,瑞与祥投资公司主张的领地公司违约行为与本案领地公司主张瑞与祥投资公司的违约行为二者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行为本身也具有独立性。因此,不影响本案中对瑞与祥投资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定。至于领地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是双方另案中解决的问题。故对瑞与祥投资公司辩称不支付违约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瑞与祥投资公司辩称请求法庭对“有效票据”作出界定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领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瑞与祥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瑞与祥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眉山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4470847.62元;二、被告四川瑞与祥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眉山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447084.76元;三、被告四川瑞与祥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眉山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眉山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66元,减半收取计23433元,由领地公司负担288元,瑞与祥投资公司负担23145元。
二审中,上诉人瑞与祥投资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瑞与祥投资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峨规建字第【2018】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峨人防批复【2015】25号《关于同意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批复》、瑞与祥投资公司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缴款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11月25日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尾款,但被上诉人未支付尾款,致使上诉人资金困难,从而导致被上诉人资金被扣划,因此被上诉人属于有责方,被上诉人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7.4条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领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产生于一审庭审前,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同时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一审中上诉人已认可就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已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该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也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上诉人主张的人防易地费和白蚁费是否由被上诉人承担,截止目前已生效的判决书确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已高达1300余万元,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未支付股权转让尾款,同时即便是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影响上诉人基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峨规建字第【2018】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峨人防批复【2015】25号《关于同意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批复》、瑞与祥投资公司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缴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领地公司请求瑞与祥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447084.76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领地公司、瑞与祥投资公司、瑞与祥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领地公司完成对B、C地块的操盘、开发、独立核算,瑞与祥投资公司完成对A、D地块的操盘、开发、独立核算,双方各自承担自行开发宗地所需的资金及应缴纳的税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瑞与祥投资公司开发的A、D地块上的峨眉山秀湖豪生度假酒店(一期)项目产生的配套费、新型墙体专项基金1889582元由领地公司代为支付、瑞与祥投资公司因销售峨眉山秀湖豪生度假酒店(一期)公寓产生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导致领地公司银行账户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扣划2581265.62元,而以上两项费用按照《合作协议》均应由瑞与祥投资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由瑞与祥投资公司支付领地公司垫付款4470847.62元并无不妥。依照《合作协议》第7.4特别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均不承担对方因本协议约定各自开发地块的对外债务或因股东借款产生的债务。若项目公司因此承担了债务,则无责方有权向责任方追偿,责任方应向无责方加付该笔债务10%的违约赔偿金。”的约定,领地公司为瑞与祥投资公司垫付了瑞与祥投资公司应支付的配套费、新型墙体专项基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产生费用共计4470847.62元,对于该费用领地公司是无责方,故依据该协议约定,一审判决由瑞与祥投资公司承担10%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瑞与祥投资公司主张领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按照10%违约责任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一定数额,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或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才可以请求调增或调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第7.4条约定的违约金为一定数额,且具有处罚性,同时在一审中瑞与祥投资公司并未主张案涉违约金过高,故一审判决基于瑞与祥投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依据双方的约定判决其承担10%违约金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瑞与祥投资公司上诉主张因领地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费以及瑞与祥投资公司为其垫付的人防易地费、白蚁费,致使瑞与祥投资公司资金困难,从而导致领地公司垫付相关费用,故领地公司存在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瑞与祥投资公司主张领地公司违约事项,瑞与祥投资公司已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且领地公司主张瑞与祥投资公司的违约行为与瑞与祥投资公司主张的领地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该行为本身也具有独立性。关于瑞与祥投资公司是否应支付领地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股权变更后若项目公司因此承担了债务的,甲方以A、D地块收益为担保,乙方有权从应支付给甲方的任何款项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向乙方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的由甲方负责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约定,领地公司在瑞与祥房地产公司股权变更后,承担了瑞与祥投资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依据上述约定,一审判决瑞与祥投资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瑞与祥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6元,由四川瑞与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