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官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中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老官台分厂。

法定代表人:刘新发,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姜立宏,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官修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市中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第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官修,被上诉人铁岭市中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拖欠上诉人的升级工资;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上诉人调到东北输油管理局铁岭机械厂工作,2001年12月9日改制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企业拖欠工资一事,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东北石油管道公司,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下发(2015)皇民一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北输油管理局铁岭机械厂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铁岭市中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继。”原审法院却又以企业改制为由,判决改制后的企业不应承继对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与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改制时上诉人已经退休,不属于改制的范围,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原告诉称

彭官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47年1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79年12月从铁岭焦化厂调到东北输油管理局铁岭机械厂,被告应从1979年开始每月给原告涨工资20多元,但直到今天也没有涨工资,被告自1979年至今少给原告发工资1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东北石油管道公司,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东北输油管理局铁岭机械厂于2001年12月9日改制为铁岭中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中油公司辩称,原告在1983年6月办理工伤退休,退休后,原告已不是铁岭八三机械厂的在职职工。被告公司是2001年通过国企改制后新成立的公司,参与改制的职工都是当时在册的职工,按原告陈述当时已经退休,不属于改制范围,铁岭八三机械厂的主管单位是东北输油管理局,改制后,由东北输油管理局在工商局办理注销手续,退休人员的相关事宜应由东北输油管理局负责。被告没有查找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任何资料,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相应工资的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彭官修原系铁岭焦化厂职工,于1979年调至东北输油管理局铁岭机械厂工作,1983年6月份工伤退休。被告中油公司于2001年通过国企改制成立,原告已经退休,不属于改制范围。一审认为,原告于1983年退休,被告公司于2001年改制成立,原告已经退休,不在改制范围内;原告的人事关系、工资关系不在被告公司。原告应向其主管部门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彭官修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83年在东北输油管理局铁岭机械厂退休,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东北输油管理局铁岭机械厂于2001年改制成立铁岭市中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已经退休,不在改制范围内;上诉人的人事关系、工资关系不在被上诉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彭官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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