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平,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南侧莲花村六组莲花雅苑3、4号楼2-1、2-2、3-1。 负责人:李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玉涵因与被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鄂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吕玉涵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改判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支付上诉人重大疾病保险赔付款200,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在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周红艳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的事实,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其次,我国保险法采用询问告知主义原则,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应为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以使投保人知道询问的内容,否则应视为保险人放弃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投保人无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在投保时,其工作人员并没有询问当事人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也未做调查笔录,而是简单的通过电话方式发出要约,除上诉人本人在电子保单上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填写,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应当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太平保险鄂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吕玉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太平保险鄂州公司依法履行与吕玉涵签订的《保险合同》赔付义务,即时给吕玉涵支付重大疾病保险赔付款计人民币200,000.00元;2.判令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1日,吕玉涵在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投保太平福禄康瑞2018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编号为007198640380008,该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为吕玉涵,身故受益人为黄朝霞,基本保险金额200,000.00元,保险年限为终身,交费年限20年,标准保费4,00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吕玉涵交纳保险费计4,000.00元,保险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2019年9月14日,吕玉涵经武汉同济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检查提示“甲状腺左侧叶中极实质××灶(TL-RADS4b类)、甲状腺峡部近右侧叶(TL-RADS3类)”,2019年10月10日,吕玉涵在湖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0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吕玉涵向太平保险鄂州公司申请理赔,2019年12月3日,太平保险鄂州公司以投保时未告知事项影响承保决定,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自投保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本次申请歉难给付。另查明,2018年11月8日,吕玉涵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主)福满分(1285),(附)福满分重疾(1286)、(附)轻症30豁免C(1289)等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2019年5月31日,吕玉涵投保时对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询问事项中的第9项:在其他保险公司,您是否已经或正在购买人身保险(含意外和重大疾病保险)的累计保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若“是”,公司名称,险种名称/保险金额,投保日期,在该事项的问答,吕玉涵在被保人、投保人是、否处填写为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吕玉涵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鄂州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吕玉涵要求人寿保险鄂州公司支付保险赔付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玉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吕玉涵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吕玉涵提交以下证据:录音光碟、记录文字一份,拟证明2021年1月7日吕玉涵再次向太平保险鄂州公司业务员周红艳确认自己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周红艳对此予以认可并将该事实反映给其所在保险公司。 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对话内容无法达到吕玉涵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目的,且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音频资料,通话另一方未出庭接受询问,且该谈话内容无法证实保险公司业务员在为吕玉涵办理投保手续上未尽到询问义务、吕玉涵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应否向吕玉涵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付义务。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吕玉涵通过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手机APP购买医疗保险,根据电子投保流程设计,只有投保人在手机上完成所有阅读、填写相关事项并签字确认后,才能进入交纳保费程序。根据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提供的完整的投保资料,本院据此认为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吕玉涵未对其此前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投保500,000.00元重疾险的事实向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拒付保险金。 综上,吕玉涵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吕玉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项 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林立 书记员王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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