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文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莉,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潘瑞运,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笋塘二环路北三段**。
法定代表人:张庆伟。
委托代理人谢锫锫,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
负责人谢川峰。
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文佳与被告陈敏、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佳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莉、潘瑞运、被告陈敏、被告北星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锫锫、罗军、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文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残疾赔偿金5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62640元、营养费109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118元、续医费1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合计金额为:16001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17时29分。被告陈敏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大型客车,沿郫县成环路行驶至郫县公交站门口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敏系成都公交集体北星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四川省骨科医院诊治、四川八一康复中心医治,四川省骨科医院诊治。住院140天后出院。原告在2017年4月12日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原告所受的伤害存在后遗症。原告保留追索权。此次交通事故经郫都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陈敏负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关于此交通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健康权。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敏辩称与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北星巴士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愿意承担,其余意见与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交强险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2370元,其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营养费我方主张按18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费用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认可,主张按实际产生为主,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7时29分,被告陈敏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大型客车,沿郫县成环路行驶至郫县公交站门口时,与原告陈文佳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文佳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18天;第二次于2016年11月18日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入院,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第三次于2017年10月13日入院,2017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5.休息叁个月,定期来我科康复指导……”。2017年4月12日原告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川A×××××号大型客车(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元);2、原告陈文佳于2016年7月18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成都家彤利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月均工资3480元;3、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护理费12370元;4、截止评残前一日,原告陈文佳误工天数为165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收据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敏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大型客车,沿郫县成环路行驶至郫县公交站门口时,与原告陈文佳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对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陈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佳无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被告陈敏系被告北星巴士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北星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在开庭前已达成协议,并且同意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137天×30元/天);2、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4、误工费18877.81元【(3480元/月×12月÷365)×165天】,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00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但庭审中被告认可营养费360元(18元/天×20天),本院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9101.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文佳赔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8101.81元。
二、被告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文佳赔付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文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