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昭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告:林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第三人:广西众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北流镇城南一路0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MA5NAL0256。
负责人:雷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钟昭雄与被告林坚、第三人广西众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家北流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昭雄、第三人众家北流分公司负责人雷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2、判令被告退还10000元购房定金款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9900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4970元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0日,经第三人的推介,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及被告全权代理人张裕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以下简称《合
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粤海新城6栋3单元1003号的商品房一套,面积为98平方米,成交总金额为499000元。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定金为伍万元,第一部分楼款支付方式为(B)买方须于签署本合约时向卖方交纳部分定金人民币10000元,并须于卖方本人回来完善合同后向卖方补交定金余款人民币40000元”。签订合约当日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给被告,事后经原告及经纪第三人的微信、书信函催告,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的义务,甚至被告还于2021年1月6日把约定的商品房买给党学进、蒙凤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合约》相关条款的规定,被告除了退还10000元定金外,还应按房款总金额的10%赔偿原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而支出的居间服务费149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第三人众家北流分公司答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委托我方代签合同有视频为证,被告出卖房屋是自愿的,有被告亲笔的委托书,并且第三人已转账到被告账户,最终约定2021年2月5日办理房屋的买卖手续,后查到被告于2021年1月6日将房屋过户其他人。原告的陈述是事实,我方没有意见,由法院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委托书、受托人张裕身份证复印件;5、《合约》;6、转账凭证;7、经纪第三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8不动产登记表;9、收据;10、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分红信息及退保批单。
第三人众家北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约》;2、聊天记录;3、微信截屏;4、转移不动产登记信息。
被告林坚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0日,经第三人众家北流分公司的推介,原告钟昭雄和被告林坚经协商达成一致,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北流市,面积为98平方米,成交总金额为499000元。当日,以原告作为买方和以被告作为卖方、以经纪方众家北流分公司作为第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约》,被告本人未到场,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全权委托第三人员工张裕代理其签字认可。合同主要约定:1、物业地址为粤海新城6栋3单元1003号,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2、成交价为499000元,此价不因测绘面积的变化而变化;3、买方付款方式为【B】:商业贷款;4、定金50000元为第一部分楼款,支付方式为【B】项:买方须于签署本合约时向卖方交纳部分定金10000元,并须于卖方本人回来完善合同后向卖方补交定金余款40000元;首期楼款249000元为第二部分楼款;尾期楼款200000元为第三部分楼款;5、买卖双方确认物业交付的标准为空房带固有装修;6、卖方签署合约后将该物业不售予买方或在经纪方电话、短信通知期限内未配合办理手续,且在经纪方发出催促办理交易相关手续及纳税、免征税费等书面通知后七个工作日仍不履行合约义务的,视为卖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约,卖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除无息退还买方已付款项与赔偿买方应支付给经纪方的服务费外,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按定金的同等数额或按总房款的10%作为赔偿损失;…7、买卖双方须在本合约签订当日分别向经纪方支付服务佣金或以另行签署的承诺书为准,具体详见《支付佣金承诺书》。…买卖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导致本合约终止的,经纪方已经收取的服务佣金不予退还,守约方已经支付的服务佣金应当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损失。…签订合约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0000元定金,再由被告的签约委托代理人张裕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给被告林坚。之后在原告及第三人的不断催
促下,最终约定三方在2021年2月5日办理及完善房屋的买卖手续,但事后经第三人通过微信、书信函催告,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回来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众家北流分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核准、领取有营业执照,经营房地产交易居间、代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市粤海新城6栋3单元1003号商品房已于2021年1月6日由被告林坚出卖给案外人党学进、蒙凤清并办理了转移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钟昭雄与被告林坚及第三人众家北流分公司签订的《合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虽然《合约》是被告林坚授权并委托张裕和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但《合约》内容经过了被告本人确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委托书》中,被告已声明是委托张裕办理北流市粤海新城6栋3单元1003号房屋出售手续等事宜,实际上就是被告林坚对《合约》进行了追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定金10000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办理及完善房屋的买卖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约定售给原告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再次出售给案外人且办理转移登记,具有主观恶意。因此,对原告而言,其与被告签订《合约》的购房目的既已无法实现,并且双方在《合约》第六条对解除合同的情形有约定,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应将原告已付购房定金10000元退还给原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未实际交付房款,其请求按总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过高,参照“定金罚则”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定金数额的一倍(10000元)计算违约金,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居间服务费14970元,第三人众家北流分公司已提供
该项服务,尽到合约义务,其收取该笔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服务,三方在《合约》第七条有具体约定,应从其约定,即守约方(原告)已经支付的服务佣金应当向违约方(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由被告林坚向原告钟昭雄予以支付。原告以其提前退保是为付清全款、主张该损失应由被告部分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钟昭雄、被告林坚与第三人广西众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
二、被告林坚向原告钟昭雄退还10000元购房定金;
三、被告林坚向原告钟昭雄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四、被告林坚向原告钟昭雄支付居间服务费14970元;
五、驳回原告钟昭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54×××61)。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昭雄负担390.5元,由被告林坚负担4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